原告深圳市天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01号
原告 深圳市天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民宁园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 陈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呈方,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 刘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陆清,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 邢利军,公民代理,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中新街8栋101房,身份证号411002196511161090。
上列原告深圳市天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呈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清、邢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2003年4月起至2004年6月接受被告委托,从事“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下称该系统)的软件系统开发等工作,双方并于2003年5月21日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在被告承诺于该系统开发项目的商务合同中确定软件系统开发费用与报酬,并且未支付任何开发经费的情况下,原告组织投入大量研发人员和工时,并垫支整个研发队伍之人员薪酬与研发期间之日常开支,先后成功完成《合作开发协议》规定的软件系统需求分析、系统设计、软件编程、联合测试与试运行等系统开发工作,该系统已于2003年8月在皇岗口岸正式投入运行;此后,又应被告要求在文锦渡口岸实施推广与部分修改;于系统运行、推广期间,应被告要求按其工作惯例规程、系统调整等其他需要对该系统进行三次重大修改;并完成该系统运行中的人员培训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但自该系统正式投入运行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既不与原告签订该系统开发项目的“商务合同”,又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与报酬。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于2003年10月委托深圳市艾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系统进行了全面评估。该公司11月4日《评估报告》的结论是:“该软件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价格合理,符合评估条件,评估通过”。该公司《评估报告》对该系统研发费用与价值的评估结论是:按“实际数据”作出的评估价值是人民币138.9万元,按“常规标准”作出的评估价值是人民币159.9万元;《评估报告》在评价该系统研发费用的合理性时注明:“159。9万元的总计开发费用是常规标准最低费用”。此后,在原、被告双方据此协商确定该系统开发费用与报酬时,被告却出尔反尔、无理否定与拒绝承认评估结论与效力。
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分别于2004年6月3日和6月10日,先后对该系统在文锦渡口岸推广实施与修改及全系统运行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系统开发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从事该系统之软件开发与安装、调试、运行、推广、人员培训及系统维护等工作,双方也签订了该系统《合作开发协议》,已在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之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之评估报告已确定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该系统开发等合理费用;被告也全面验收了该系统的开发等工作……。被告违反《合作开发协议》作出的承诺,无理拖延支付原告合理开发费用与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正当权益。特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系统开发等费用人民币155.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合作开发协议》、深圳市艾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评估报告》、原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客户验收报告》、双方来往函件、文锦渡检验检疫局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系统修改确认》、被告印制的“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简介(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第三次修改需求汇总、被告出具的《关于安装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通知》及《关于在文锦渡局推广应用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为复印件)等。
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系统开发费用155.7万元没有依据,深圳市艾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方申请委托公正机构对该系统的开发费用进行评估,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以及我方的实际需要履行其义务,给我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需求分析说明书、皇岗局“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开发使用进度表、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第一次修改需求汇总、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第二次修改需求汇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是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与原告签订,被告不知道,因而不具有证明力;深圳市艾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路口岸快速查验系统评估报告》,因该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盖章那一页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需求汇总是空白的表格;“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开发使用进度表证明系统运行的完成状态,说明被告的需求正是双方在对软件开发、模块磨合过程中逐渐完善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对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科技与认证处(甲方)签订《〈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硬件运行环境;乙方提供甲方需要的系统软件,并负责安装调试;提供数据库系统设计文档等相关技术资料;对系统建设目标及系统功能详见《出入境检验检疫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需求分析》;项目费用见此项目的商务合同有关条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责任。原、被告庭审中确认此后没有签订商务合同,对软件开发费用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和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发涉案软件,于2003年8月将软件交付被告试运行使用。此后至2004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软件系统进行了3次重大修改。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软件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上述功能模块基本满足要求,存在的五个问题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解决。同意验收。”
2004年9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软件开发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又查:2003年11月,被告下属的科技与认证处委托深圳市艾泰克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系统的造价决算进行评估。同年11月5日,深圳市艾泰克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的造价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指出:按常规标准,原告对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费用是159.9万元,原告请求的实际开发费用138.9万元是合理的。评估报告认为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应经过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编程、联合测试及试运行、推广阶段、运行阶段维护6个阶段的工作。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涉案系统开发费155.7万元,理由是其在评估报告作出后、系统验收前还做了推广维护等一部分工作,因而对这部分工作的费用应予以计收。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时,原告未完成推广阶段和运行阶段维护两个阶段的工作,因而这两个阶段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还认为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设计人员的工资标准等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本院另行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软件的开发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庭审后向深圳市艾泰克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软件进行评估时,推广阶段和运行阶段维护这两阶段的工作量虽尚未产生,但这两部分的工作需要在以后的系统维护中进行,故其对这两阶段的费用一并作出评估。由于原告坚持其在评估后还做了一部分工作,对这部分工作的费用未作评估,因而本院决定委托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对涉案软件系统所需费用进行评估。
2005年8月,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根据本院委托,对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费用进行评估。同年11月7日,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作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陆路版)造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实施所有工作的总费用为11284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科技与认证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被告下属的科技与认证处是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因其委托原告开发涉案软件是用于被告所属的出入境口岸查验系统,由被告使用,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故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设计完成了涉案软件系统的开发,被告应支付该软件开发费用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涉案软件开发费人民币1128454。8元给原告深圳市天创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5795元。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剑青
审 判 员 阮思宇
审 判 员 于春辉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