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使用正版软件亦担责,济宁中院调解首例侵犯软件著作权案
朱秀平 2004-12-13
近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首例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金利莱KTV练歌广场在法院主持下握手言欢,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系在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高新企业,其开发的软件“阳光电脑KTV系统”(简称阳光KTV)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1年U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著作权人,自2001年5月8日起,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因阳光KTV软件具有品质优良稳定、操作简便快捷等特点,故在国内业界内及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自2003年年底起至今,被告在其电脑点歌系统中使用的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阳光KTV软件,但其装载使用运行该软件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原告发现后,于2004年 8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自己使用了阳光KTV软件,但辩称是从济南科技市场购买的正版软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阳光KTV软件的开发完成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除了以上情形属于“合理使用”外,其他情形下的使用都应经过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被告系商业性经营的KTV练歌房,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电脑点歌系统中使用了原告的阳光KTV软件,目的是牟取商业利润,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且被告未通过原告的正当销售渠道购买软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使用的虽是正版软件,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停止使用并销毁软件将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终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正在使用的阳光电脑KTV点歌软件,并一次性补偿给原告 3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