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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1日,原告某某饮品店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茶。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市。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经营期间由于举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查明原告在**市**门店使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其无“**”商标权而授权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至今原告已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诉至法院并变更请求为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定金合同》;2.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款56800元,合计6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133.85元;等等。
《合作协议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定金、合同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被告并不享有“**茶”品牌的知识产权,却授权原告经营“**茶”品牌餐饮店。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经营,被告为其提供了咨询、培训、装修设计指导等服务,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还需退回原告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款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
一、门面租金80000元。
原告举证:门面租金8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有《门面租赁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收条为证。其中,《门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甲方)出租给**(承租方、乙方)的门面位于**号,租赁合同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门面年租金为80000元,押金2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必须付清第一年的门面租金80000元等内容。收条内容为:“收到**房租费捌万元正(80000.00)(注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押金贰万元正(20000.00)”,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指印。现原告主张租金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租赁期间只能转让不能退租,现原告既未退租也未转租,店铺处于关门停业状态。
法院认为:门面租金80000元。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收据可以证实其为开设“**茶”店铺支付了该笔费用。由于该笔租金所对应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而原告正式停业的时间系2018年7月23日,且原告自停业后未退租、转租而导致损失扩大,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租金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二、设备、材料费损失30659元。
原告举证:设备、材料费损失30659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设备设施及原材料,其中茶包、珍珠、各种果酱等原材料已过期或变质无法使用,为此提交了《****茶设备大礼包》、收据两张为证。其中,《****茶设备大礼包》显示**向被告订购了10升不锈钢温度保温桶、厨房小电子称、进口开罐器、电子温度计等设备。收据显示被告收取**交付的**茶单店材料款26660元、收音机3999元。
法院认为:设备、材料费损失306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茶设备大礼包》、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价值30659元的设备、材料,现原告主张部分原材料已经过期变质无法使用,结合其被工商查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材料损失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处采购的设备、材料已全数无法使用或变卖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三、装修费用损失80000元。
原告举证:装修费用损失80000元。原告主张对店铺进行了全面的装修,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的《****茶门店施工合同》及收据为证。其中,《****茶门店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市力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茶门店雅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等内容。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8年6月20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其上加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法院认为:装修费用损失80000元。原告虽举证证实其装修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能够在店铺装修后继续经营使用、及时止损的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赔偿其全部装修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0元。
四、水电费损失1406.25元。
原告举证:水电费损失1406.25元。原告主张水费为361.25元,为此提交有三张水费发票为证,其上显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户主**、地址**共产生水费361.25元。原告主张电费为1045元,对此提交有电费发票为证,其上显示户名**、地址**村**2018年8月缴纳电费共计1045元。
法院认为:水电费损失1406.25元。如原告所述,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所对应的缴费期间系其店铺的经营期间,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水电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退回原告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款50000元,赔偿门面租金损失20000元、设备材料损失20000元、装修费损失40000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定金合同》《合作协议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合同款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77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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