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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8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茶”;合同服务期限:一年:从2018年10月28日始至2019年10月27日止。授权原告在**区开设加盟店使用“**茶”标识,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服务费49800元,品牌维护费2000元。
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购买设备,原告又向其支付设备费用人民币40000元。被告派出所谓的“选址老师”又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工资和花销费用,原告无奈向被告支付。被告不顾原告是否能够使用完毕,强行要求原告高价购买其提供的材料套餐及指定的灯箱,否则不让原告办理结业及按协议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无奈,又向被告支付了材料费51370元、灯箱配置费3580元。此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利用“走过场”的服务,不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种费用,却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开设了店铺却没有任何盈利,反而损失巨大。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行为。其根本没有该品牌特许经营许可证,被告向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49800元、品牌维护费2000元、设备款40000元、材料费51370元、灯箱配置费3580元共计人民币146750元。等等
《餐饮服务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主张返还合同服务费、维护费、设备款、材料费、灯箱配置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无须判决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培训、发货、带店等合同约定的相关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不提供后续服务要挟其在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签名,并认为被告提供的物料价格过高,强买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确认其使用了被告所发送的物料并实际开店经营,直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亦明确表示仍在开店经营中,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第三、原告以特许人未履行《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以及该信息对涉案合同订立、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联和影响程度,故原告以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信息,隐瞒被告没有涉案品牌特许经营许可证的重要事实及被告未提前30天提供材料单价信息、经营模式、经营状况评估等内容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合同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77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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