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解除合同那么难吗?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进而达到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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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许可原告在某某区范围内使用**项目标识。原告开业后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服务能力差,给原告提供的原料价格偏高,而且没有成熟的实体店经营模式,经咨询加盟解除合同那么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退还加盟费69000元、赔偿租金损失34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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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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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在实地考察并了解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后与被告公司订立了《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接受了被告公司为其提供的核心资料交付、技术培训、理论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接受物料等服务,并已实际开店进行经营,原告表示其于2019年10月因经营不好将店铺关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现其主张因被告存在违反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情形导致原告行使解除权一节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进而达到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且涉案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至本院作出裁判前均已到期。

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与被告公司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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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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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7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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