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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7年月14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原告缴纳了加盟费后,认为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没有开店,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货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加盟冷静期”的规定,经了解不是只有加盟公司违约才能退钱,故诉至法院法院,请求:解除《加盟代理合同》,返还加盟费2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货款性质为特许经营费用,故对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系货款以及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具备生产资质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加盟冷静期的规定)
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善意的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但合同能否解除还需审查该项单方解除权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鉴于原告并未基于签订涉案合同开始店铺实际经营,并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
且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日期2017年5月3日,仅间隔两月之余,系在合理期限范围内,故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符合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要件的要求。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费用288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所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加盟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2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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