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间未作约定如何确定?

 

问:检验期间未作约定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七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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