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卫龙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417号

原告江苏聚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琦、甘美英,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龙,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聚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公司)与被告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甘美英,被告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博公司诉称:2013年8月,通过网络了解被告发布的转让别克商务车信息,被告说明车辆上牌日期为2009年2月,行驶里程为8.5万公里。8月27日,双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原告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辆,当日即办理了过户手续。8月29日,原告前往4S店保养所购车辆,通过维修记录得知,涉案车辆在2012年6月18日时的行驶里程已达到178704公里,目前的实际行驶里程已超过20万公里,而20万行驶里程的同类车辆,市场价值仅为2万余元。由于被告拒绝退车、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4500元以及赔偿过户费用损失2287.33元、公证费损失1500元。

被告卫龙辩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公里数为6万多公里,车辆整体状况良好,成交价格为14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涉案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也在正规维修企业进行保养,在向原告销售时被告没有隐瞒车辆的有关信息,行驶里程数则以车辆里程表的显示数据为准。影响二手汽车交易价格的因素较多,行驶里程数只是众多因素之一,在涉案车辆交易时,原告曾经委托专业人士试车验车,完全认可涉案车辆的各项状况,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市场评估,当时评估价格为97000元。所以,双方最终协商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车辆,在整个汽车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隐瞒或者伪造事实欺诈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购车款1000元。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让一辆二手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提供车辆完整的合法凭证,包括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和车辆保险单,且应提供车辆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年限等真实信息;双方对车辆的交易要求处,违约责任处以及购车款支付的约定处等均为空白。

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13500元,原告则委托被告和陆玉娟两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有效期为1个月。8月27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

8月29日,原告前往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正常保养时,通过4S店的涉案车辆维修记录发现,该车的行驶里程数在2012年6月18日时已达到178704公里,现在实际里程数应该已超过20万公里。原告认为,行驶里程数为20多万公里的二手汽车,实际价值应在2万元左右,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距过大,与双方车辆转让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因此要求被告退车退款。由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退车退款的要求,为此原告立即诉至法院。

另查明:

1、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4日,车牌号为苏M×××××,所有人为泰州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涉案车辆转登记在“于稳静”名下,车辆号变更为苏M×××××,同年10月25日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A×××××。

2、2013年8月27日的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上,载明: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车牌号为苏A×××××,车价为125000元,备注车辆评估价为97000元。

3、在泰州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录的涉案车辆维修数据中显示,2011年3月2日,涉案车辆进厂常规保养时的公里数为95023公里;2012年6月18日,进厂普通维修时的公里数已达到178704公里,

4、在“赶集网”/南京二手车网/南京二手车/南京二手GL8的网页中,载明:别克GL82009款2.5顶配天窗、扶手箱、定速巡航、豪华牌真皮座椅的一辆二手汽车,价格为11.9万元,行驶里程为8.3万公里,上牌日期为2009年2月;在“58同城网”/南京二手车网/南京二手车的网页中,载明:别克GL82009豪华款顶配、2009年上牌的一辆二手汽车,价格为11.2万元,过户费用由买家承担,行驶里程为8.5万公里,定期4S店保养,无重大事故,2009年2月上牌。

5、在涉案车辆的过户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2.33元、评估费970元、行驶证工本费和号牌费115元,过户费970元、汽油费300元和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4500元,且赔偿过户费用损失、公证费用损失和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认为:双方交易时约定的车辆里程数应为8万多公里,而被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实际里程数为20多万公里,被告交付的车辆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交易时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里程数确实为8万多公里,因为当时车辆里程表上的数字即显示为8万多公里,在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方才通知被告认为实际里程数为20多万公里,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此项事实,也不知道涉案车辆存在多次交易的过户记录,因此因为车辆里程数实际增加而造成车辆贬值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而非被告。

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据、销售发票、车辆维修记录、车辆登记材料、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二手车交易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应为8万多公里,但是在交易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应当已超过20万公里,由于行驶里程数的大小是影响二手汽车市场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被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在行驶里程数上明显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律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项、赔偿车辆过户费用损失以及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聚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卫龙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

二、被告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聚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114500元、过户费用损失3867.33元,且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韩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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