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陈海波同时作为被告黄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月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买卖被告黄亚敏名下的白色MG轿车,************为沪A0XXXX,发动机号BXXXXXXXXX,车辆里程表显示行驶里程30252公里。被告陈海波承诺该车辆未发生过任何追尾等碰撞,车辆实际里程数如里程表所示。据此双方确认车辆转让价格为8.3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到MG4S店调取车辆保养记录,保养记录显示系争车辆2014年5月4日的进厂里程及出厂里程均为80978公里。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约定车辆冻结,等待手续档案期间不允许擅自改动车辆,但根据维修记录,当天就有维修记录,两被告擅自造成系争车辆损坏而进行维修。4S店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被车主私自篡改了里程表。两被告恶意欺诈原告,调低车辆里程数,卖得高价。根据市场价格,里程数超过8万公里的同款车市场价不足4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甚至到原告工作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陈海波退还购车款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7,149元,被告黄亚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海波、黄亚敏辩称,车辆出售时,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即为8万多公里,原告已知晓车况,被告并不存在篡改里程表的情况。原告在购车前曾对系争车辆进行试驾,2014年5月4日双方到MG4S店对系争车辆的底盘、发动机、维修记录作全面查验,根据4S店的记录出厂里程为81210公里,原告经过慎重检查、鉴定、价格评估后,决定购买系争车辆。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对现有车况满意,手续已审查。原告要求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未承诺系争车辆行驶3万多公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份作废的协议,多处写错涂改,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完全不同,原告自行书写3万多公里是原告笔误,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车辆属损耗品,该车经原告使用后,有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维修基于何种原因被告并不知晓,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乙方董月亮与甲方陈海波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将牌号为沪A0XXXX,车主黄亚敏,白色MG6轿车壹辆,行驶里程30252公里,转卖给乙方,成交价为捌万叁仟元,乙方对现有车况满意,手续已审查。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2014年5月9日17:10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2014年5月9日17:10时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该车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该车为退牌转籍,付款分两次:1、2014年5月4日已付15000元整;2、拿到档案提车付清尾款(2014年5月9日已付清)。

2014年5月5日,原告董月亮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买方董月亮,卖方黄亚敏,车牌照号沪A0XXXX,厂牌型号名爵牌CSA7183AC,车价合计捌万叁仟元整。原告支付车辆过户费1,000元。

4S店维修记录显示,车牌号沪A0XXXX车辆进厂里程80978,开单日期2014年5月4日。

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陈海波、黄亚敏发送律师函,称两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篡改里程表,隐瞒标的汽车行驶里程数,导致原告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标的汽车存在严重瑕疵,实际已行驶里程数远超过交易时告知的里程数。要求被告方书面道歉,原告视被告方态度决定是否起诉。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陈海波、黄亚敏发送告知函,告知两被告给予最后一次和解协商机会,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2日17时,逾时将启动司法诉讼程序。2014年7月21日,原告董月亮向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200元。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董月亮委托上海中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合成新率0.41,综合因素0.94,重置成本110800元,评估价值43000元,该车至2014/05/04三年多行驶80978公里,根据4S店维修记录,在购车第一年已经行驶超过3万公里,此车长期疲劳使用,各种部件性能损坏严重,发动机总成大修,油耗大,底盘异响,车辆事故比较多,前保防撞梁更换过,里程表被私自改动,造成行车电脑故障重新编码,现车实际估价约为4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购车款汇款凭证、二手车发票、过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函、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海波辩称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系作废的协议,为此提供其持有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行驶公里80252公里”,协议书下方由董月亮备注“2014.5.9收到1、车辆登记证书;2、二手车购车发票;3、临牌;4、保险单;5、车辆档案;6、车钥匙2把;7、车辆正常交接;8、完税证明册(原始的)。”其余内容与原告持有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一致。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行驶里程“80252”公里系被告自行篡改,未经原告确认,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另提供4S店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记录,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进厂日期2014-0-04,出厂里程80978,结算日期2014-05-04,结算价格0元。”维修记录显示:“2014-05-04小修,出厂里程80978,2014-06-14常规保养,出厂里程81210.”原告对结算清单、维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4日双方确实一起去4S店,但并未检测,只是检查了汽车的底盘,故没有维修记录,因4S店维修费用高,故原告另委托其他店铺进行维修。

原告为证明系争车辆的维修情况,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用与维修内容无法一一对应,所购零配件没有明细,也不知其用途。原告另提供机票、报警记录、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请假单及工资明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对价,取得系争车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被告表示该协议系作废协议,与被告持有的不同,然而,被告所持有的协议在行驶里程数字上有明显涂改痕迹,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况且,如被告协议所示的80252公里的行驶里程数与当日4S店检测的出厂里程亦并不一致,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更何况,原告所持的协议并未显示有作废字样,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未能提供确实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系争车辆在交付时所显示的里程数亦应以此协议记载为准。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车辆交付时的实际里程数为80978公里,众所周知,行驶里程数为3万公里的车辆与8万公里的车辆在市场价值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交付的系争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系争车辆的现值,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车款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检测费系为证明系争车辆目前里程数而发生,检测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修车费、配件费,由于原告在购买系争车辆前已先验车并检查车况,车辆里程数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多次维修的后果,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修车因系争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出差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单,事由均为车辆大修,不能证明因系争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对于交通费,也未提供为本案系争事由向被告交涉而产生的依据,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亚敏作为系争车辆的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黄亚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月亮车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月亮检测费1,700元;

三、被告黄亚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月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董月亮已预缴),由原告董月亮负担476元,被告陈海波、黄亚敏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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