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跃与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二手车转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403号

原告谷跃,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海龙,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谷海峰,住淮安市淮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谷锦刚,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于成华,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谷跃与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追加谷锦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跃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谷海龙及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谷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跃诉称,2011年8月我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并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苏HJS809,2012年9月26日被告谷海龙向我父亲谷锦刚借我所有的苏HJS809号轿车到涟水县高沟镇送礼,谷锦刚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车辆借给被告谷海龙,后被告谷海龙拒绝归还所借车辆,我父亲多次索要未果,现得知被告谷海龙借我的轿车后于当天经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0000元的价格将我的轿车卖给被告谷海峰,并于当天非法过户到谷海峰名下,现谷海峰又将我的车辆卖给第三人于成华。被告谷海龙、谷海峰非法占有我的轿车行为是对我个人财产的侵害,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我未到场、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办理属于我的轿车的交易手续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经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属于我的原车牌号为苏HJS809号轿车买卖行为无效,确认将我的车辆过户到被告谷海峰名下(现车牌号苏HNS982)的行为无效,被告谷海峰将属于我的车辆卖给第三人于成华(现车牌号为苏H2N872)的行为无效,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和第三人于成华立即返还属于我的(车牌号为苏HJS809)轿车,赔偿我的损失每天300元,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90000元,有过错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共同赔偿车辆损失265000元,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撤销对第三人于成华的诉讼请求。后通过本院对原告谷跃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40000元,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海龙、谷海峰辩称,原告诉称谷海龙向原告父亲借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的父亲与我们存在借款协议,口头协议用苏HJS809号轿车抵债,将该车辆卖于我们,并向我们交付车辆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父亲谷锦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该车辆应是被告谷锦刚与原告母亲尹国梅的共同财产,现在车辆已交付并过户到被告谷海峰名下,后被告谷海峰将车辆以1400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于成华,根据物权法及善意取得相关规定,我们的过户及买卖车辆行为都是有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谷海龙、谷海峰的答辩意见,即使车辆过户不完善的话,原告应当起诉车辆管理所,因为是车辆管理所将其过户的,不是我们将其过户的,我们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我们不做实质性的审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我们没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错,将其个人的身份证原件、车辆登记原件、行驶证的原件交付给被告谷海峰、谷海龙,如果原告不交付这些重要的证件,不可能造成被告谷海峰、谷海龙的行为,我们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谷锦刚辩称,不同意赔偿。车是由我从原告处借的,我把车子借给被告谷海龙,后谷海龙把车子卖了,不是以车抵债,我不欠被告谷海龙、谷海峰钱,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跃与被告谷锦刚系父子关系,原告谷跃与尹国梅系母子关系,被告谷锦刚与尹国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谷海龙、谷海峰系兄弟关系,被告谷海龙、谷海峰与被告谷锦刚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3日,原告母亲尹国梅为原告谷跃在淮安市雨田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黑色尼桑轿车一辆,价值217800元,该车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车辆行驶证,该车车牌号为苏HJS809,因原告谷跃及原告母亲尹国梅无驾驶证,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谷锦刚使用并由被告谷锦刚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2012年9月26日,被告谷锦刚将苏HJS809号轿车及车钥匙交给被告谷海龙,同时被告谷海龙取得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原件、谷跃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原件,当天被告谷海龙通过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苏HJS809号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谷海峰,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苏HNS982。被告谷锦刚向被告谷海龙索要车辆未果,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区宋集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谷海峰将该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成华,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谷跃索要车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及转移登记记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档案资料、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提供的工商登记记录查询表、录音资料、民事调解书、保单、机动车保险证、取款单,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委托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购车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海龙在未征得原告谷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权人为原告谷跃的苏HJS809号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谷海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现原告的车辆已由被告谷海峰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于成华,因于成华构成善意取得,被告谷海龙应承担车辆无法予以返还的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海峰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承担原告谷跃车辆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海龙、谷海峰辩称,原告父亲、本案的被告谷锦刚欠其债务,将苏HJS809号轿车卖给两被告,苏HJS809号轿车属于被告谷锦刚与原告母亲尹国梅的共同财产,被告谷锦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车辆已经交付并且过户,根据表见代理及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谷锦刚将苏HJS809号轿车转让给被告谷海峰并办理过户登记以及被告谷海峰将车辆卖给于成华的行为均有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向本院提供了望泰旅馆工商查询资料、民事调解书、录音资料、车辆保险证、保单、2012年9月26日邵龙胜的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望泰旅馆工商查询资料、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苏HJS809号轿车系谷锦刚与尹国梅的共同财产,根据原告谷跃的行驶证可知,苏HJS80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谷跃;因为没有借款凭证,仅凭录音资料、2012年9月26日邵龙胜的银行取款记录及被告谷海龙、谷海峰的辩称并不能证明被告谷海龙、谷海峰与被告谷锦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谷锦刚将车辆卖于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锦刚也无权用自己不是所有权人的苏HJS809号轿车抵充债务;因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明知苏HJS809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谷跃,被告谷锦刚对该车辆无处分权,在事后未得到原告谷跃追认、被告谷锦刚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被告谷锦刚将该车交给被告谷海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谷海龙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谷海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的行为应为无效,后因于成华对该车成立善意取得,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故应由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承担车辆返还不能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被告谷海龙、谷海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原告谷跃未到场,未严格审查原告谷跃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及原告谷跃与被告谷海峰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被告谷海龙提供的原告谷跃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行驶证原件,将苏HJS809号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谷海峰,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其承担原告谷跃车辆损失1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过户是车辆管理所办理的,原告应起诉车辆管理所,并且被告谷海龙提供了原告谷跃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行驶证原件、委托书及原告谷跃与被告谷海龙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符合二手车交易程序,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过户必须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原告谷跃本人未到场,也未严格审查原告谷跃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及原告谷跃与被告谷海龙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以10000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原告谷跃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谷海峰,使得被告谷海龙取得了车辆过户必须具备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将车辆过户到被告谷海峰名下,导致其后被告谷海峰将车辆卖给于成华,原告丧失车辆所有权,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辩称自身无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谷锦刚将苏HJS809号轿车及车钥匙交给被告谷海龙,后被告谷海龙取得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原告谷跃的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因被告谷锦刚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谷锦刚以车抵债、将该车卖给被告谷海龙、谷海峰,且被告谷锦刚在向被告谷海龙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区宋集派出所报案,对车辆损失及时进行了施救行为,对于被告谷海龙擅自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谷海峰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被告谷锦刚无共同故意,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谷跃也未要求被告谷锦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谷锦刚不承担原告谷跃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成华是恶意占有原告谷跃的车辆,因被告谷海龙、谷海峰是以140000元相对合理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于成华,且原告未提供于成华恶意占有该车的证据,于成华对于该车应成立善意取得,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谷跃要求赔偿苏HJS809号轿车的损失140000元,因被告谷海峰以1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于成华,致使车辆无法予以返还,原告以140000元的价格计算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苏HJS809号轿车损失为1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海龙、谷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跃车辆损失126000元(140000元*90%);

二、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跃车辆损失14000元(140000元*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谷跃负担2680元,由被告谷海龙、谷海峰负担2820元,由被告淮安市银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纪志阳

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

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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