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欣与被汪洋、孙之林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欣,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某公司上海总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洋,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之林,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子欣因与被上诉人汪洋、原审被告孙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子欣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被上诉人汪洋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洋与孙之林系朋友关系,徐子欣、孙之林原系朋友关系,汪洋与徐子欣通过孙之林相识。2013年3月6日,汪洋与徐子欣就汪洋名下的型号为梅赛德斯-WDDKJ4HB奔驰车辆在江苏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车辆交易手续,双方签订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1万元,全款结清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销售统一发票,汪洋将该车辆过户至徐子欣名下。后汪洋因讨要车款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徐子欣、孙之林支付车款51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汪洋与徐子欣除签订二手车交易时程序上必须要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外,未签订其他车辆买卖合同。汪洋将车辆过户给徐子欣,徐子欣未支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洋与徐子欣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汪洋与徐子欣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的车辆交易手续虽系二手车过户一般必走之程序,该种过户并非仅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一种可能,也可能存在以车抵债、赠与、继承等其他可能,但徐子欣就以车抵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汪洋与徐子欣车辆交易时签订了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现徐子欣未提供反证来推翻该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法院认定汪洋与被告徐子欣之间的车辆过户行为系车辆买卖关系。车辆的买卖价款以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确定的价款51万元计算。汪洋将车辆过户给徐子欣后,徐子欣未支付价款,徐子欣应承担付款责任。汪洋主张徐子欣支付车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汪洋要求孙之林对车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汪洋对孙之林为车款提供了担保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洋车款51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之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子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汪洋已于2014年5月12日将其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贾庆,徐子欣也已经收到汪洋的转让通知,在此情况下,汪洋已不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审法院仅凭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就认定徐子欣与汪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手车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才签订的,并不是为了买卖车辆而签。转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6日,合同也约定结清全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说明双方已经结清了车款,否则双方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说明或出具欠条才合符情理。该车转让价格也明显高于评估的价格。真实情况是,徐子欣以前和孙之林谈恋爱,汪洋欠孙之林的钱,孙之林准备给徐子欣买车,汪洋从其他地方抵债来讼争车辆,孙之林就放弃了汪洋的一部分债权,汪洋出于感激就把这辆送给了徐子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汪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洋答辩称,1、汪洋将债权转让给贾庆,贾庆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不予认可,贾庆只能撤回起诉,由汪洋起诉。现在上诉人又反过来讲债权已经转让给贾庆,这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按照上诉人的逻辑,现在就没有适格的原告,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也约定了价款,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该按约支付对价。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没有支付对价,第一次陈述是汪洋将车辆赠与给上诉人,第二次陈述是汪洋欠上诉人债务,汪洋用该车抵债。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合同约定了是3月6日支付对价,但当天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对价,不能说合同约定3月6日应当支付对价,就认定已经支付了对价,这是约定和履行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之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子欣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债权已经转让并生效,未经法定事由或法定的文书确认,该债权不能自动回转,被上诉人汪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仅仅写明转让事实,并未说明转让原因,汪洋与贾庆都是孙之林的朋友,贾庆还是孙之林手下的工作人员,孙之林一手操纵了本案的虚假诉讼;2、孙之林和上诉人父亲的短信记录,证明孙之林因和上诉人存在感情纠纷,而采取诉讼的方式来打击报复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汪洋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贾庆起诉时,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只好由汪洋进行起诉。不清楚孙之林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总要有人给我方车款。至于虚假诉讼,上诉人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就是诬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徐子欣一辆二手车是徐子欣的父亲说的。即便真实,也是孙之林和上诉人之间的事,和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汪洋提交2015年2月11日协议书、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单、顺丰运单流程查询记录,证明汪洋享有本案债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质证,上诉人徐子欣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快递,对快递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收到2014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时,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上诉人是否认可,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份快递单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不具有原告资格,其是在二审才取得原告资格的。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的资料、二手转让(销售)合同、二手车市场交易信息记录、调查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汪洋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汪洋要求徐子欣支付车款51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即汪洋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汪洋于2014年5月12日与贾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贾庆,徐子欣也认可收到汪洋的转让通知,说明讼争债权已脱离汪洋,由贾庆实际享有。贾庆于2014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4)栖迈民初字第386号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讼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于7月11日撤回起诉。汪洋于2014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向法院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汪洋陈述其与贾庆达成口头协议,该债权仍由汪洋享有,该陈述与汪洋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讼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相吻合,也与汪洋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在汪洋提起本案诉讼时,讼争债权已由贾庆转让给汪洋,汪洋提起诉讼的行为亦视为已向债务人徐子欣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汪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子欣主张汪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汪洋要求徐子欣支付车款51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院调取的资料,汪洋和徐子欣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审中,上诉人徐子欣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车系孙之林放弃了汪洋的债权、汪洋出于感激将讼争车辆赠与徐子欣,其无须支付车款,被上诉人汪洋则不予认可。上诉人徐子欣上诉称,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车款于2013年3月6日结清,说明该车款已通过孙之林放弃了汪洋的债权形式予以了给付。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车辆过户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作为交易材料于过户当日提交相关部门,可以证明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汪洋主张5月6日系笔误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徐子欣主张讼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6日,缺乏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汪洋已通过孙之林放弃债权的形式获得了对价。关于徐子欣提交的其与汪洋、其与孙之林、其父亲与孙之林之间的短信,经审查,汪洋没有在短信中认可已将讼争车辆赠与徐子欣,孙之林也未在短信中明确说明该车系通过汪洋赠与给徐子欣的事实,即使孙之林认可该事实,因孙之林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孙之林认可的事实不能约束汪洋。关于上诉人徐子欣主张车辆价格过高的问题,虽然经有关机构评估,该车的评估价格为39万元,但汪洋和徐子欣约定该车以51万元转让,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故上诉人徐子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汪洋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现汪洋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徐子欣应当按约支付价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子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徐子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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