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马某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某某,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农民,现住抚宁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在秦皇岛市机动车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一份《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我在被告处购买了重型半挂车一辆,车号为冀C×××××、冀C×××××挂,车款为226000元,并于当日我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0元、车款197000元,合计223000元。之后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我妻子仵某某名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过户后的行车证、******************书交给我,我将剩余车款3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收到某部车款的收条。但是我取得行车证、******************书后,对比该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现均与原始登记不符,其中发动机号与原始登记不一致,车架号的字体与原始登记不同。我找到被告,被告却不认可上述情况。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被告退还我某部车款226000元和定金赔偿26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协议,我们是在正常的时间、正常的地点签订的协议,而且还有中间人,原告方自己过完户的情况下给我打的剩余的车款,原告自已将车开走的,开走之后的一切情况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如果不相符车管所不能过户。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也不同意。在交易时此车是一切正常的,正常办理了一切手续,原告现在提出车辆车架号进行了挖补,是谁挖补的,什么时间挖补的,原告在交易之前没有提出,而在交易过户之后提出,我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过挖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二手车买卖的合同关系,标的物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车款226000元,并支付定金26000元。2、被告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某部的车款226000元。3、冀C×××××、冀C×××××挂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证明诉争标目物于2014年10月21日过户于仵某某名下,仵某某是原告的妻子。4、车辆的照片五张,证明该车辆的车架号位置有挖补的痕迹,说明该车辆的车架号进行过改变或修改。而原始档案登记中没有过变更登记。5、樊成海与史成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发生过重大的事故,当时以62000元的价格售出。当时出让时该车的发动机号与原始登记发动机号是相符的。6、仵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仵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7、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0元。8、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HJ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车架号进行了挖补,该车车架号与原始登记的车架号字体不一致。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协议中写明由原告方自己过户,是原告自己过的户。对证据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我不清楚,不知道。对证据5我不清楚。对8无异议,但没有说明挖补的时间。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马某与史成顺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车是从史成顺处买来,并未办理过户。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架号为LRDS6PEB3DL018187、号牌为冀C×××××的半挂牵引车的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5日查验记录表各1张、号牌为冀C×××××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2012年6月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1张、2013年10月7日的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冀C×××××号车辆车架号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上车架号拓号字体不相符。证明该车架号进行过变更但没有进行过登记。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查验记录表中的车架号一致的,如果不一致车辆管理所不能给过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称不清楚,因该证能够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称不清楚,因该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史成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亦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从秦皇岛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架号为LRDS6PEB3DL018187、号牌为冀C×××××的半挂牵引车的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5日查验记录表各1张、号牌为冀C×××××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2012年6月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1张、2013年10月7日的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卢龙县晨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RDS6PEB3DL018187。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将要变卖的冀C×××××、冀C×××××挂欧曼牌半挂车壹辆停在秦皇岛市机动车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加油站,原告李某某到此查看,双方口头达成交易,原告在北戴河火车站农业银行支付被告26000元定金后原告李某某将此车从加油站开到秦皇岛市机动车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原、被告在代办车辆过户的公司签定《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被告马某作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内容为:1、甲方转让给乙方欧曼车壹辆,号牌为冀C×××××、冀C×××××挂,车架号为LRDS6PEB3DL018187,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成交价226000元。2、随车手续:登记证书、行驶证。3、甲方提供车辆过户所需:******************、企业代码,机动车过户申请书,单位介绍信等车辆所需要的一切过户手续。4、乙方需提供车辆过户所需要的一切过户手续。5、车辆成交前,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补充协议:乙方自己过户,甲方负责把车辆营运手续提完,乙方先交甲方买车定金26000元。协议签定后该公司为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在秦皇岛市机动车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车管所办理了该车辆的车架号的拓号(即2014年10月15日查验记录表上所拓车架号)和照像等相关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7000元车款,原告将此车开走。10月27日原、被告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办车辆过户的公司,原告领到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该车从卢龙县晨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妻子仵某某名下,原告并给付被告剩余的车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有马某收冀C×××××某车款冀C×××××某部收清,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015年2月2日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车辆冀C×××××的车架号是进行挖补,该车架号与原始车登记车架号(即2013年10月11日查验记录表上所拓车架号)的字体不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某部车款226000元并支付定金赔偿26000元、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现原告以冀C×××××、冀C×××××挂欧曼牌半挂车的现有车架号即LRDS6PEB3DL018187与该车原始登记车车架号不相符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经鉴定车辆冀C×××××的车架号是进行挖补,该车架号与原始车登记车架号的字体不一致。该车辆的质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原告方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应认定原告在协议订立中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方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协议撤销后,原、被告应相互返还车辆和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加倍给付定金26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马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26000元,原告李某某将冀C×××××、冀C×××××挂欧曼牌半挂车1辆返还给被告马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鉴定费16000元,均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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