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华。
委托代理人樊启传、刘志永。
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晶,经理。
原告赵国华与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上海大众白色途观二手车一辆,价格19万元,现行里程4万公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提起诉讼一方法院受理”。双方依约定履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提车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存在诸多问题,到上海大众大连4S维修才发现,该车在2013年1月4日就已经行驶98020公里,根本不是被告所称4万公里。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车被拒。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9万元,并赔偿损失19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购买二手车的买卖风险我方已经告知原告,而且原告也找了专业人员看车、认车,车况以当时买卖的现场为准,而且合同我方没有承诺车辆有问题予以退还的字样,车辆在出售前的具体情况我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车架号为:LSVUB25NXA2882941的上海大众途观1.8T吉普车,车牌号辽B396L1,行驶里程4万,该车约定价为190000元,甲乙双方从成交之日起该车的保险费、修理费和成交之后所产生的修理费等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预付定金等条款作了相关约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220000元。2013年7月23日,涉案车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晶名下转入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辽B138N1。原被告自认在《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其所有的奥迪A4车辆作价11万元及现金8万元,共计19万元作为案涉车辆购车款。原告提供了大连禾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显示:辽B138N1车辆识别代码号:LSVUB25NXA2882941发动机号:601167,2013年1月4日,行驶里程98020km。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另查,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市场内从事代办二手车过户及相关业务咨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维修保养记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行驶里程在2013年7月17日应为4万公里,而原告提供了维修保养记录显示在2013年1月4日该车已行驶里程98020㎞,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认定涉案车辆在2013年1月4日行驶98020㎞,与《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行驶数不符,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规定,现原告提出的撤销《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以其所有的奥迪A4车辆作价11万元及现金8万元,共计19万元作为案涉车辆购车款,现因被告已将该作价抵顶奥迪A4车辆转让,无法返还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购车价格返还购车款19万元,同时原告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买卖经营范围,所以本案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况且原告亦未提供19万元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国华与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
二、原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SVUB25NXA2882941车辆退还被告大连嘉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将购车款190000元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作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馨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