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忠与范旭光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忠,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哈尔滨公司车队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旭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立忠因与与被上诉人范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杨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上诉人范旭光及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杨立忠与范旭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旭光将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转让给杨立忠,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5.9万元,范旭光应于收到全部车价款当日将车辆交付给杨立忠,交车地点为阳明街11号,2013年5月26日17时以后一切法律及其他责任与范旭光无关,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范旭光给杨立忠出具保证,内容为:“黑A26392此车在转让前有早晚两趟通勤工作,(自)车辆转让日起,范旭光保证此车通勤工作持续五年。1、师大附中早晚送子。2、第一工具(厂)早晚通勤工作。”2013年5月27日,范旭光将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交付杨立忠,杨立忠占有使用至今。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范旭光与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联营(挂靠)合同,范旭光将其购买的黑A26392号金龙牌33座客车落户到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车辆联营(挂靠)租赁合同。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范旭光转让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

另查明,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范旭光为杨立忠安排了哈师大附中早晚送子和第一工具厂早晚通勤工作。诉讼中,杨立忠陈述因哈师大附中送子工作不挣钱,故没有继续运营,并表示即使范旭光能继续提供通勤工作,杨立忠仍要求解除合同。

杨立忠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旭光返还购车款2万元,给付修车费7,951.5元及通勤费5,320元。

范旭光反诉,要求杨立忠给付拖欠的购车款3.9万元,放弃利息请求。

案件审理中,范旭光同意减免杨立忠购车款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范旭光对黑A26392车辆享有处分权,杨立忠、范旭光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有合法效力,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范旭光在签订合同当日又书面作出保证,保证黑A26392车辆自转让之日起师大附中送子及第一工具厂早晚通勤工作持续五年,此保证是杨立忠购买此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因范旭光已在合同签订后为杨立忠安排了第一工具厂早晚通勤和哈师大附中早晚送子工作,从杨立忠陈述中可以看出,杨立忠是因觉得不挣钱而没有继续哈师大附中的通勤工作,杨立忠没有证据证明范旭光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在范旭光表示现在仍然可以为杨立忠安排通勤工作的情况下,杨立忠仍要求解除合同,以上表明杨立忠以黑A26392车现无通勤工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杨立忠主张的维修费用,因车辆已交付其使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杨立忠自行承担。杨立忠主张的通勤费应向其服务的对象主张,与范旭光无关。故对于杨立忠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及通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范旭光请求杨立忠给付剩余的购车款应予支持,其同意在原价款的基础上减少5,000元,法院准许,故杨立忠应给付范旭光购车款3.4万元。范旭光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法院准许。故判决:一、驳回杨立忠的诉讼请求;二、杨立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旭光购车款3.4万元。

宣判后,杨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车辆系登记在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车辆必须办理车辆营运证,否则属违法营运,因争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故该车从事通勤运输违法;因双方合同约定,范旭光保证为杨立忠提供5年的通勤运输业务,但未提交其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及哈尔滨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存在5年通勤运输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杨立忠购买争议车辆的目的是从事运输,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份通勤名单不能证明范旭光有5年的合法运输合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

范旭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旭光已按合同约定,将争议车辆交付杨立忠,杨立忠交付了部分车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杨立忠已运营了一定期限,杨立忠应将余下的购车款给付范旭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杨立忠与范旭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旭光将黑A26392号厦门金龙客车转让给杨立忠,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5.9万元,范旭光应于收到全部车价款当日将车辆交付给杨立忠,交车地点为阳明街11号,2013年5月26日17时以后一切法律及其他责任与范旭光无关,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范旭光给杨立忠出具保证,内容为:“黑A26392此车在转让前有早晚两趟通勤工作,(自)车辆转让日起,范旭光保证此车通勤工作持续五年。1、师大附中早晚送子。2、第一工具(厂)早晚通勤工作。”2013年5月27日,范旭光将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交付杨立忠,杨立忠占有使用至今。黑A26392号厦门金龙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范旭光与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联营(挂靠)合同,范旭光将其购买的黑A26392号金龙牌33座客车落户到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车辆联营(挂靠)租赁合同。哈尔滨开拓者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范旭光转让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

另查明:争议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范旭光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及保证内容可以看出,杨立忠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从事接送学生和通勤等营运服务,但范旭光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诉讼期间,范旭光仍不能提供该车具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致杨立忠购车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范旭光应将购车款退还杨立忠,杨立忠应将车辆返还范旭光,故杨立忠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立忠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为第一工具厂出通勤的费用问题,因维修费用系在车辆交付杨立忠使用后产生,与范旭光无关,应由杨立忠自行承担;通勤费用应向提供服务的对象主张,亦与范旭光无关,故对杨立忠主张的维修费用及通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里民三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杨立忠与范旭光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三、杨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黑A26392厦门金龙客车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给付范旭光;

四、范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立忠2万元购车款;

五、驳回杨立忠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范旭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杨立忠负担264元,范旭光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赫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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