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洪海洋,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雷,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振超,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曹锁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士银,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曹士银系曹锁成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洪海洋诉被告(反诉原告)曹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洋、被告曹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雷、徐振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苏N×××××货车出售给原告,价款18000元,约定2013年9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保证车辆过户的前提下,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及车辆管理部门均称该车无法过户,因而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物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苏N×××××货车以18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属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告有权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现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被告过错所致,而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营运。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如果合同解除,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9个月的营运损失28000元、保险费5800元、车辆年审费及过期罚款共计2300元、车辆二级维护及过期罚款共计3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共计44000元。
针对反诉原告曹锁成的反诉,反诉被告洪海洋辩称:反诉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N×××××的中型普通货车(系柴油车)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曹锁成乙方洪海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车辆情况车主曹锁成车牌号码苏N×××××;二、甲方将该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壹万捌仟元整;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将车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可提取车辆,乙方须在提车后的天内办妥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为过户及时提供该车的原有证件、材料,如甲(乙)方原因造成无法过户,则乙(甲)有权取消该车转让协议,取消协议后甲方须及时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款。乙方将转让款付清提车后,该车产权即归乙方所有;八、备注:过户时间定于2013年9月份。甲方曹锁成乙方洪海洋2013年元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8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后因该车辆系柴油车不符合国IV标准而过户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同意赔付4000元。
另查明,宿迁市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就执行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发布通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所有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及从外省市转入的轻型汽油车、燃气车和两用燃料车一律执行国IV标准,不符合国IV标准要求的轻型汽油车、燃气车和两用燃料车一律不予注册登记或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及从外省市转入的柴油车和重型汽油车一律执行国IV标准,不符合国IV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和重型汽油车一律不予注册登记或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市政府关于执行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车辆无法过户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所售车辆因不符合国IV标准而无法过户,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因其维修车辆是为了方便自用,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9个月的营运损失28000元的反诉主张,因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以及被告的交付而占有使用该车辆,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的反诉主张,车辆折旧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项必然损耗,原告对车辆折旧损耗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保险费5800元、年审费及过期罚款共计2300元、车辆二级维护及过期罚款共计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被告的反诉部分,同意赔付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锁成苏N*****中型普通货车一辆;
三、被告曹锁成返还原告洪海洋购车款18000元;
四、原告洪海洋赔付被告曹锁成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洪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曹锁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三、四两项冲抵后,被告曹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海洋购车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4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洪海洋负担200元,被告曹锁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蒿士建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