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善江与刘海兵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龚善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璨(原告龚善江之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刘海兵,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善江与被告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善江委托代理人龚璨,被告刘海兵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龚善江起诉称:原告龚善江与被告刘海兵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龚善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刘海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购车余款,故原告龚善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海兵给付原告龚善江剩余购车款50000元;2、被告刘海兵给付原告龚善江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刘海兵负担。

被告刘海兵答辩称:原告龚善江起诉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刘海兵本人签订,被告刘海兵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刘海兵委托案外人屈九良购车,但被告刘海兵本人没有签订购车合同,合同项下只有车号牌交付了,车辆没有交付,且车号牌现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龚善江。综上,不同意原告龚善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龚善江与被告刘海兵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龚善江将车辆及车辆号牌一并转让给被告刘海兵,车价款为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龚善江负责协助被告刘海兵办理车辆的报废,完成指标更新,并协助新车上牌,如不能顺利完成车辆报废、更新指标及上牌,原告龚善江无条件退还被告刘海兵所付款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原告龚善江称其一直与案外人屈九良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原告龚善江于2011年12月17日将车号牌为京A85400的斯柯达轿车交给案外人屈九良,并于同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屈九良共同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手续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完毕。原告龚善江称其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刘海兵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屈九良向原告龚善江出示被告刘海兵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龚善江方知车辆实际系被告刘海兵购买,由案外人屈九良在合同上签字并替被告刘海兵签名。被告刘海兵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称合同系案外人屈九良所签,其委托屈九良购买车号牌并未委托其购买车辆本身。

原告龚善江称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00000元系其持有的斯柯达车裸车价款,并不包含车号牌,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海兵。案外人屈九良向原告龚善江转账支付40000元,原告龚善江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现被告刘海兵尚欠款50000元未给付。原告龚善江向被告刘海兵出售的为其持有的斯柯达轿车,合同中关于车号牌的约定原告龚善江均不认可,且原告龚善江对被告刘海兵购买新车并将新车号牌登记为京A85400过程不知情。并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补办凭证、在岗证明、车辆查询信息与银行业务凭证佐证。被告刘海兵称案外人屈九良告知被告刘海兵有一个京A85400的车号牌出售,被告刘海兵委托屈九良购买车号牌,价款100000元系车号牌价款,现被告刘海兵已将全款给付屈九良,原告龚善江所持有的斯柯达轿车并未交付。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海兵购买江淮牌汽车,并使用京A85400的车号牌。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善江向法庭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兵向案外人屈九良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屈九良全权处理原告龚善江名下指标,原告龚善江与被告刘海兵委托代理人屈九良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善江称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其持有的斯柯达轿车价款,不包含车号牌,且车辆已经交付。依据原告龚善江陈述及现有证据,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海兵授权案外人屈九良办理车辆指标事宜,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而斯柯达轿车已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报废。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车辆已客观不能交付,被告刘海兵对于原告龚善江已交付车辆的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龚善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车辆已交付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龚善江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同时原告龚善江将车号牌一并转让给被告刘海兵,车辆交付后车号牌归被告刘海兵所有,原告龚善江不再享有该车号牌的所有权利。原告龚善江协助被告刘海兵办理车辆的报废,完成指标更新,并协助新车上牌,如不能顺利完成车辆报废、更新指标及上牌,原告龚善江无条件退还被告刘海兵所付款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款包含车号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车辆号牌具有人身属性,无法实现权利人的变更,故车辆号牌实际亦无法交付。综上,无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车辆本身或是车辆号牌,原告龚善江均无法履行其作为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龚善江要求被告刘海兵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善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龚善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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