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峻伟与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范峻伟。

被告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巍,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薇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成耀。

被告雷蓉。

原告范峻伟与被告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协公司)、冯成耀、雷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雷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范峻伟,被告绅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玮、被告冯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峻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雷蓉为夫妻关系,被告雷蓉趁原告到宁波出差期间,于2014年11月26日私自将车牌号为沪xxxxxx日产尼桑天籁公爵轿车出售给被告,原告对车辆被出售完全一无所知,直到2014年12月2日回家后才知晓此事。该车辆属夫妻共有财产,雷蓉一人无权处置。被告雷蓉有赌博嗜好,原告曾带她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看过病,诊断为病毒性赌博综合症,原告知道车辆被出售后问过雷蓉,雷蓉向原告承认她急急忙忙卖车就是因为************需要,后来还用这笔钱买了一个名牌包。卖车款一直在被告雷蓉那里,原告没有拿到钱,看到合同才知道车子卖了10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绅协公司和其二手车评估师冯成耀在二手车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瑕疵、手续不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应不能办理此车辆出售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雷蓉与被告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无效,并退还车辆。

被告绅协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法院依法追加雷蓉为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于原告起诉对象予以示明,原告不愿追加,法院不应追加,追加有失公平。雷蓉来公司出售车辆时情绪正常,被告冯成耀代表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审核了身份信息及行驶证,雷蓉系沪xxxx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冯成耀已经尽到了妥善的注意义务。雷蓉和绅协公司二手车交易过程手续合法、价格合理,交易行为应得到支持,标的车辆现已经转让,并且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撤销此二手车交易已经不可行。绅协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中介服务,车子卖了先不过户,等待有下家买了再过户,沪xxxxxx车辆的车款是下家给绅协公司后以被告冯成耀的名义转帐给雷蓉的,绅协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平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成耀辩称,同意绅协公司的答辩意见。绅协公司有车价评估人员,当时沪xxxxxx车辆的车价就是被告冯成耀评估的,冯成耀根据车辆现在的市场实际价值和客户谈,最终确定的车价是双方商量的结果。

被告雷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绅协公司与被告雷蓉签订《上海绅协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雷蓉向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牌号为沪xxxxxx东风日产牌EQ7250AC天籁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出售不附带牌照,由绅协公司负责退牌费。合同标的物价格101,000元,交付日期2014年11月26日,交付地点中春路9998号。合同同时载明卖出人声明为本合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并愿意按照合同的条件出售合同标的物以及所有的附件和一切相关权益,并约定该旧车款101,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打入客户指定帐户。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冯成耀向被告雷蓉分别转帐5万元、5万元及1,000元,合计101,000元。此外,被告冯成耀系绅协公司员工。

另查明,系争车辆于2014年11月27日在优信拍二手车投标拍卖平台竞价,成交价为106,800元(该价格已扣除车辆交易相关的服务费用),并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还查明,原告范峻伟与被告雷蓉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绅协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行网上银行查询记录、退牌更新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虽名为《上海绅协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但从合同的行文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典型的二手车交易行为。被告雷蓉及被告绅协公司即系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雷蓉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购置于原告与雷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车辆转让给绅协公司,此行为确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并不能据此确认雷蓉与绅协公司二手车交易的意思表示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原告虽认为绅协公司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其所指出的瑕疵,并不足以认定绅协公司在与雷蓉的二手车交易存有恶意。其次,绅协公司在受让系争车辆后已支付了对价,而之后从系争车辆被优信拍拍卖时的成交价看,绅协公司所支付的对价尚属合理。

此外,系争车辆之后又在优信拍二手车投标拍卖平台成功拍卖,并已完成过户,受让人已实际占有系争车辆。

综上分析,绅协公司向雷蓉受让系争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雷蓉与绅协公司签订的《上海绅协二手车中介服务合同》无效并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共有人,在系争车辆被他人无权处分后,其可就其损失向相关侵权行为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峻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范峻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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