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徐州和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销售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17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商终字第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

委托代理人赵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春。

原审第三人徐州和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磊、原审被告邵春、原审第三人徐州和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磊原审诉称:润东公司与邵春系行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邵春是原车牌号为苏C×××××车辆的车主。2013年4月22日宋磊与润东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现车牌为苏C×××××,登记车主为宋磊。2013年9月16日,宋磊在对车辆进行年审时,被告知该车辆车架号有改动,不符合年审规定,不予年审。宋磊认为润东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无法对所购车辆进行正常年审,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43000元以及之前过户的费用300元,车辆保险费3300元;二、由润东公司与邵春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转为邵春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诉讼费用由润东公司、邵春承担。

润东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车辆车架号的改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影响宋磊的权利及正常使用;二、宋磊主张因车架号改动导致车辆检验部门不予年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车距离2014年9月30日年检尚有一年时间,车检部门无需对车辆进行年审;三、宋磊一直正常使用车辆,并没有对其造成影响;四、根据润东公司与宋磊及邵春的约定,即使车辆因车架号变动产生法律责任,也应当由邵春承担。

邵春原审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和谐公司原审述称:车辆是邳州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并非和谐公司销售的,后来邳州闽华公司不干了,由和谐公司提供服务。如果宋磊主张车辆是和谐公司销售的,应提供发票。对于诉争车辆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原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润东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返还购车款等其他相应费用并协助宋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宋磊要求撤销与润东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宋磊要求返还购车款43000元、车辆保险费3300元、过户费300元依据是否充分。

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利亚纳牌轿车原车牌号为苏C×××××,原所有人为邵春。2013年3月26日,邵春(委托方)与润东公司(被委托方)签订《二手车行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方出售车辆的基本情况为苏C×××××铃木利亚纳,车主邵春,颜色白,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发动机号1113383,车架号LVFAC2AD57K008054,排量1.6LMT,行驶里程4.6万公里,车况良好,无需要说明的情况。年检时间为2014年9月,保险公司名称为大众,缴费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该车保险过户等办理一切手续完全由润东智选二手车员工付颖负责办理。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委托方向被委托方销售机动车价格为38000元。被委托方于2013年3月26日同委托方验车及审验车辆相关手续。审验无误后,被委托方先行一次付清委托方车辆保底车款37000元,佣金为成交价超出委托价的部分。委托方负责提供车辆合法有效证件(******************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转户由被委托方负责,转户过程发生费用由被委托方承担。转户时间30天。被委托方应在对车辆检验及车辆相关证件审核确认无误后,交接车辆、证件前付清委托方车辆保底车款。合同上委托方一栏签字为邵辉。上述合同签订后,润东公司向邵春账户汇款1000元,其余37000元润东公司称已经与其他款项打包支付给徐州润东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邵春购买新车的车款。

2013年4月22日,宋磊(买方)与润东公司(被委托销售方)签订《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委托销售方出售车辆的基本情况为苏C×××××铃木利亚纳,车主邵春,颜色白,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发动机号1113383,车架号LVFAC2AD57K008054,排量1.6LMT,行驶里程4.6万公里,车况良好,无需要说明的情况。年检时间为2014年9月,保险公司名称为大众,缴费期限为2013年7月。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被委托销售方向买方销售机动车价格为43000元。买方于2013年4月22日同被委托销售方验车及审验车辆相关手续。审验无误后,一次付清被委托方车款43000元。被委托销售方提供车辆合法有效证件(******************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转户由卖方负责,转户过程发生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在对车辆检验及车辆相关证件审核无误后,交接车辆、证件前付清被委托方车辆车款。合同签订后,宋磊向润东公司支付车款43000元,并与润东公司交接了涉案车辆,将该车过户至宋磊名下,车号为苏C×××××。

宋磊于2013年7月2日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费分别为1250元和2049.59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2013年9月16日,宋磊前往检车年审,检测线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上书写“本车车架号为铁皮打刻,并用铆钉铆于副座底部,与原车用户手册注明位置不符”,检验员祝令涛,并加盖了“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6)”印章。

2013年9月16日,徐州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苏C×××××小型轿车在该站进行车辆年检过程中发现该车车架号不是原车车架号,不符合要求,特此说明,望予查核。

2013年10月23日,和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本车原车牌号为苏C×××××,现车牌号为苏C×××××,车架号LVFAC2AD57K008054,发动机号1113383,此车非事故拼装车,车辆信息合法,此车是2007年12月份出厂,2008年9月份上户时上牌排放标准已调整到国Ⅵ标准,因此在厂家协助下对该车车架号进行了变更,从原来的机仓位置改到副驾座椅下,并上牌。

2013年10月23日,润东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本车原车牌号为苏C×××××,现车牌号为苏C×××××,车架号LVFAC2AD57K008054,发动机号1113383,此车在2013年10月23日之后使用过程中如因车架号问题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公司负责解决。

原审法院就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问题询问了车管所当时处理该问题的民警高志清,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苏C×××××车辆在2013年9月16日车检时被发现整车出厂编号的位置与出厂说明书不一致,且系铁板铆在副驾座位下,为不合格项。该种情况下,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一旦被发现,就会被交警部门查扣。检验员常涛、祝令涛分别在笔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宋磊放弃了要求赔偿过户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其在车检后一直没有使用涉案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润东公司根据其与邵春的书面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宋磊签订了《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将邵春的车辆出售给宋磊,并从委托人处取得相应报酬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应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邵春为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宋磊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润东公司已将从邵春处取得的车辆直接交付给宋磊,且收取了宋磊的全部车款,享受了合同权利,其在2013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车架号问题产生问题由其公司负责解决,故依法亦应直接承担合同义务。其可在承担合同义务后根据与邵春之间的约定另行解决。由于诉争车辆车架号位置不符合出厂说明书,不能通过年检上路,致使宋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宋磊并无过错,故其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宋磊亦应同时返还该车辆及相应随车证件。宋磊要求赔偿保险费损失3300元,由于其办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3日和7月24日,保险费用分别为2049.59元和1250元,扣除其已经使用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保费合计615.12元,剩余保费2684.47元应予赔偿。宋磊要求润东公司及邵春协助办理本案诉争车辆登记手续至邵春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邵春不依法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宋磊与被告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磊购车款43000元、车辆保险费2684.47元,宋磊返还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C×××××车辆及随车证件;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C×××××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至被告邵春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宋磊负担19元,润东公司、邵春负担946元。

上诉人润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即撤销本案行纪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涉案车辆车架号更改是由于国家排放标准变化,生产厂家根据新的排放标准重新申请车架号所致,车辆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车架号与修改后的车架号是一致的,系合法车辆。另外,车辆经过了初次登记及转移登记,也说明是符合登记条件的合法车辆。上诉人对车辆状况不存在刻意隐瞒欺诈的行为,宋磊作买卖合同相对方,未对车辆尽审慎注意义务,其如果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车辆变更登记,在车辆变更登记未被撤销之前,本案的诉讼缺乏前提。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邵春协助宋磊将车辆转移登记至邵春名下,如果车辆能办理转移登记,说明是合法的,这与判决撤销行纪合同是相矛盾的。如不符合过户标准,则判决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不具有可履行性。二、上诉人出具承诺函只是承诺因车架号更改产生的问题由公司负责“解决”,而由上诉人“负责”或“承担”,二者法律责任不同。三、车辆在2013年4月22日过户至被上诉人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和使用,车辆价值已大幅贬值,一审判决全额返还购车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宋磊答辩称:一、车辆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以车辆之前曾通过年审就认定是合格的,这只能说明之前的年审不严谨。涉案车辆车架号被改动是事实,改动车架号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对此规定及涉案车架号被改动应是明知的,但其未告知宋磊相关事实,构成欺诈,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得知车辆存在问题后,即一直要求退车,上诉人一直无理拒绝并拖延时间,即便存在车辆贬值情形也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三、合同被撤销后,应当返还至原始状态,一审判决车辆登记恢复至买卖之前的状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宋磊鉴于其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车辆,故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返还购车款43000元变更为40000元,车辆保险费也不再要求;对于要求将车辆转移登记至邵春名下的请求也予以放弃,认为其将车辆返还给润东公司后,润东公司是自己留着还是返还给邵春或是卖给他人,与其无关;并承诺,如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其将予以协助。其他仍同一审诉讼请求。

润东公司与宋磊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宋磊签订《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将邵春的车辆出售给宋磊,并从委托人邵春处取得相应报酬,符合行纪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润东公司作为行纪人,对涉案的《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车辆车架号改动的事实,也应当知道车架号位置与车辆用户手册不符的潜在后果,在车辆管理机构已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宋磊鉴于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上路,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车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车辆经过了初次登记及转移登记,是再次转移登记及车辆年审的必要条件,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车辆一定符合年审要求,上诉人润东公司以车辆经过了初次登记及转移登记为由,证明车辆信息真实合法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宋磊应先行对车辆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才能主张本案权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润东公司与宋磊之间的行纪合同被撤销后,宋磊应当将涉案车辆及随车证件返还给润东公司,润东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返还购车款。宋磊鉴于其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返还购车款43000元变更为40000元,车辆保险费也不再要求;同时,对于车辆返还给润东公司后,宋磊将原审中要求将车辆转移登记至邵春名下的请求也予以放弃,并承诺如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其将予以协助。宋磊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且宋磊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润东公司及邵春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宋磊在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告宋磊与被告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

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C×××××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至被告邵春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磊购车款40000元,宋磊返还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C×××××车辆及随车证件”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宋磊负担65元,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宋磊负担42元,徐州润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 杜 林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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