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勤与单许炳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056号

原告:郭美勤。

委托代理人:何淼炎。

被告:单许炳。

委托代理人:杨力。

原告郭美勤为与被告单许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并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单许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期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勤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单许炳的委托代理人杨力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美勤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于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待被告转让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日,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550000元。现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杭州市车管所)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管理信息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已依约把涉案车辆所有权交付给被告。据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车款,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并按本车价款总额的1%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承担,原告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11560元。被告自依约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至今未支付车价款,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违约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价款5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1156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计585天,550000元*6%*585/365*4=211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美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2.杭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管理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管理信息的记载,原告已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

被告单许炳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是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原告背着被告到车管所过户,被告未委托原告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身份证原件掌握在原告等人手中,为此被告还重新申领了身份证。原告称涉案车辆在过户当日已经交付被告与事实不符,至今原告未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涉案车辆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过户给被告,在此期间,该车被来路不明的人抢走了,原告曾向湖滨派出所报过案,至今涉案车辆还是下落不明,因此原告找到被告,称要保全车辆,才签订了该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12月15日,12月13日是后加的。若被告知道原告的真实用意是不会签订合同的。在补签合同时,涉案车辆已经不在原告处,不可能交付给被告的。原告所诉与事实违背,原告将经济损失强加到被告身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单许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没有亲自去,也不知道过户过程,委托书委托人签字是原告代签的,不是被告所为,笔迹不一致。

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杭州市车管所转移登记情况。

2.编号为0039980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发票号码为00292946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美勤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12月13日在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3.编号为0901669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发票号码为00292997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单许炳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12月14日在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对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2年12月15日补签的;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以到法院诉讼保全车辆需要该份合同为由与被告补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车辆转让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是知情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涉案车辆,该车一直没有转交到被告手上。(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应该是被告签的,也有可能是被告委托他人签的。(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委托书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认为其没有签过该份委托书;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被告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杭州市车管所,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来源于车辆交易及登记的相关管理部门,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双方就二手车买卖事宜作出约定:车辆基本情况为浙a×××××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车价款为550000元;待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车价款;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子交付给乙方;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车款,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并按车价款总额的1%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2年12月13日,涉案车辆(车辆识别代码wdxx88)在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合同编号为0039980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该《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仅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二手机动车基本情况、车辆转入地为杭州,交易车辆价值为550000元等信息,其余付款方式、交付车辆及证件、税费负担等车辆交易约定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处需要填写的横线内容均为空白。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该《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委托他人签订,原、被告双方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于当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涉案车辆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登记至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浙a×××××。

2012年12月14日,浙a×××××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识别代码wdxx88)在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合同编号为0901669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该《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仅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案外人程某,二手机动车基本情况、车辆转入地为杭州,交易车辆价值为400000元等信息,其余付款方式、交付车辆及证件、税费负担等车辆交易约定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处需要填写的横线内容均为空白。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于当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杭州市车管所查询信息显示,该车于同日转移登记至程某名下。

根据杭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显示,涉案车辆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经过十次变更登记。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持有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的身份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老身份证掌握在原告处。

另,本院向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得知,在该市场办理二手车交易时不需要买卖双方本人到场,但需要审核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合同、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涉案车辆已实际登记至被告名下,证明原告已完成车辆交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车价款550000元。被告辩称该《二手车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未交付涉案车辆,二手车买卖交易及转移登记其本人均未参与。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变更转让的登记不能等同于交付,被告否认原告已交付涉案车辆,原告应当对交付事实成立进一步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次,涉案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在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时依据的并非原告所持《二手车买卖合同》,而系另一份并非由原、被告签字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7日重新申领了身份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交易过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涉案车辆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美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由原告郭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玮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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