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玉龙与顾兰格二手车汽车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539号

原告费玉龙,安徽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顾兰格,个体。

原告费玉龙诉被告顾兰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玉龙、被告顾兰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玉龙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部雪铁龙世嘉机动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6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驾车行驶时机动车突然不能正常行驶,随即原告将该车拖往4S店,发现机动车存在发动机故障、空调不能使用、车顶严重漏水等多处故障,支付维修费2000元。后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且车辆损坏严重。从购车至今,该车频频出现状况,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行驶。此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沟通,要求其退还车款,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以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原告购买该车,为此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2、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6000元和维修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具体数额要求是2610元,商业险保险费4545.02元。

被告顾兰格辩称,一、事实及经过是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两个朋友找到被告,想要购买被告的世嘉轿车,当时的市场新车价格是116000元,加上其他手续费共计不到130000元,车辆原车购车发票及其他手续在原告处,经过验车、试驾、协商,最后以76000元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表明原告费玉龙对该车的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意味着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18时15分开始对该车没有民事义务了;二、原告书写的民事诉状隐瞒了许多重大事实:1、原告称2014年5月21日车辆办理过户后才将车辆交给他,这一说法歪曲了事实,实际上自2014年5月19日下午6点15分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了。2、世嘉车就是我买的二手车,不是新车,原告及其朋友在交易前就知道这件事,因此转让协议前,原告及其朋友当场驾车试车,进行了验车,对该车的车况、内饰、外观及手续无异议,双方才签订的购车协议并当场交付购车款,由此可见原告说被告隐瞒、欺诈并不成立,而原告歪曲时间说是办理过户后才将车辆交付给他,第二天就不能正常行驶,是歪曲事实。并以此为理由诉被告欺诈,是对被告的人身攻击,被告保留上诉的权利;三、该车空调故障,交易前已存在,原告及其朋友都知道,5月20日上午被告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积极对该故障进行了检修,且修好后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5月20日下午车就提走了,原告又说他在4S店花费了2000多元进行维修,这一事实不符。5月22日,原告自己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过户,应该是对该车车况的认可,现在原告以此理由退车,是行不通的;四、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很长时间内不存在争议,5月22日原告自行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过户,时至今日已过去八个多月,汽车为特殊商品,本身存在着折旧和损耗,被告并不知道在这么长时间内原告在驾驶和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重大交通事故和出现过其他问题。原告现已年满并超过18岁,是一个完全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并签字生效的协议应该负责,现在原告在当时签订有效协议并且车辆及保险过户到自身名义下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全款退车,视签字生效的协议为儿戏,原告的诚信何在?现在说被告欺诈隐瞒事实,原告的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诚信及公序良俗,为道德规范所不容;五、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不得单方反悔,而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单方反悔,不但要求被告全款退车,甚至要求被告赔偿不知道哪里来的2000多元维修费,且该费用也不是由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与被告无关。原告歪曲事实,达到原告本人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决不妥协。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对此事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次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信息情况如下: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DC7165LYAM,车架号为LDCC13L21C1284726,发动机号为8855144。邢台龙信小客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晋C×××××。王瑜珍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晋C×××××。顾兰格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E×××××。2014年5月19日费玉龙与顾兰格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顾兰格)转让乙方(费玉龙)新世嘉汽车一辆,手续齐全,车牌号为冀E×××××,车架号为LDCC13L21C1284726,车身为灰色,转让费为76000元,自签订日期2014年5月19日18时15分,以前有经济纠纷、事故、交通违章、涉案、暂扣、查封均由甲方负担。自此后有经济纠纷、事故、交通违章、涉案、暂扣、查封均由乙方负担。2、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对车价认可。3、甲乙双方不得单方反悔。”协议签订当日,费玉龙给付顾兰格购车款76000元,顾兰格将车辆及******************书、车购税发票、交强险的保单交付给费玉龙。5月21日,该车送入邢台快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帮公司)更换空气滤芯、机油滤芯、福斯佳能、派瑞冷媒,花费260元。次日费玉龙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E×××××。当日,该车又送入快帮公司更换点火线圈、H11灯泡、发动机下护板,花费850元。5月26日,费玉龙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为4545.02元。7月16日该车送入金湖县黎城镇立新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立新经营部)更换米其林轮胎,花费500元。费玉龙认为购买该车后车况出现诸多故障,后查询保险公司理赔信息得知:该车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6月20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共计80971.8元。

费玉龙主张涉案车辆现存在以下故障:车顶靠近门的部分漏雨、车顶漆裂、ABS车胎防抱死系统故障、发动机故障、倒车雷达故障、空调故障、安全气囊和安全带预张紧装置故障、车的电路板开裂是用胶水粘起来的,认为顾兰格在交易中隐瞒该车事故信息及故障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顾兰格辩称其也是购买的二手车,涉案车辆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其购买该车之前,其在购买该车后不久就出售给费玉龙,对该车系事故车并不知情;也未隐瞒车辆故障情况,对空调故障交易前已存在,并对该故障进行了检修,双方在协议中对车况均已认可,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费玉龙提交的维修车辆结算单中空气滤芯和机油滤芯属于车辆正常保养、轮胎属易损件,更换是正常的;费玉龙所投保险与其无关,并且该车在出售时带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书、《汽车转让协议书》、快帮公司结算单、立新经营部收据、中国人保财险理赔信息单、平安财险投保发票、游印军出具的证明、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顾兰格出售给费玉龙车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汽车油漆是外观可目测验收;在试驾过程中即可发现倒车雷达情况;发现的空调问题在经顾兰格修理后,在双方交接时费玉龙未有异议。费玉龙发现该车辆的故障问题后,经查询该车系事故车,本院对中国人保财险理赔信息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说明该车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但从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费玉龙维修车辆与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该信息仅仅对王瑜珍占有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进行了显示,但顾兰格在购买该车后对此是否知情则不能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车辆价款及车辆已互相交付,并已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更名、过户,故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中,对该车是否为事故车并未提及,只约定为“乙方(费玉龙)对车况、外观认可”,不足以证实顾兰格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费玉龙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保险费4545.02元问题。因为车辆保险是费玉龙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行,为出现事故分散损失,其保险的目的和预期受益者都是或将是费玉龙,所以该车辆保险费用应由费玉龙承担。

二手车交易因其价格优势逐渐受到欢迎,很多人通过网络或个人了解和交易二手车,而并未通过正规交易市场和专业中介,这种交易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二手车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新车买卖,消费者应在购买二手车时更应审慎验货,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费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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