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贺X。
委托代理人井XX。
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仅属相识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他买下别人的二手车欲转让。为此,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被告遂将车辆手续齐全的陕KK9402银灰色速腾小轿车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当即给1000元现金。该《协议》约定在2个月内将车辆转在原告名下。原告将该车买回之后,对该车进行了清洗美容等维修,便寻找买主。2013年5月7日,原告将该车交易给家住子洲县马蹄沟镇水浇湾村140号的马XX。之后,原告一直催告办理过户手续,然被告一直说车主忙着,一旦联系上就办理转户事宜。2013年6月20日,马XX自己联系上了原车主张X,张X称他在响水镇供电站工作,车上手续一切都在他那里,让马XX来取,并合意自己配合转让。到张X单位后,张X说他没有卖车,是他朋友开去私自卖了,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到响水派出所,涉案车辆停放在响水派出所。后原告与马XX协议退还了买车款,另付车辆保修及维修费96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购车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车辆有充分的财产处分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车辆转让协议,然张X声明其为车辆所有人,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是重大误解订立的,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的并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陕西信合打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付款73000元,并约定2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车辆取得是善意的,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胡XX、李XX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车辆来源;
2、胡XX与侯XX之间的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该车辆合法有效;
3、胡XX与胡X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胡XX取得该车辆合法有效;
4、砖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胡X与张X用砖抵车。
5、打款条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赔偿1500元,不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张X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机动车转让协议第5条虽然约定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过户手续不好转,被告曾给原告打款1500元并言明不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所举1、2、3、4组证据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是没有经济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打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明案外人胡X、胡XX就涉案车辆交易的有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不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与张X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胡X与张X系朋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将车辆手续齐全的陕KK9402银灰色速腾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X)以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车以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胡XX)一并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转户日期2个月。第五条备注:登记证书转户时给乙方(原告),如此车辆转不了户一切由甲方负责,包括费用。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登记证书在车主张X手中未能办理。后原、被告协议不再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并由被告侯XX给付原告王XX1500元作为补偿。之后,原告又将该车交易给案外人马XX,马XX联系到车主张X后到张X所在的单位响水供电站办理转户事宜,张X称该车被朋友胡X开走私自变卖,以车辆为其所有发生纠纷,为此共同报案到响水派出所,涉案车辆停放在响水派出所(后被张X取走)。
另查明,案外人胡X与车主张X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10年,张X将其所有的陕KK9402速腾小车交给胡X私用。2012年1月1日,胡X将所有人为张X的陕KK9402速腾小轿车以88000元人民币卖给胡XX。2013年4月7日,胡XX又将涉案车辆以65500元卖给本案被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以72000元协议卖给本案原告,几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