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明与左正芝、居建生二手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明。

委托代理人曹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正芝。

委托代理人唐臻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建生。

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左正芝、居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李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炜,被上诉人左正芝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以及被上诉人居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经志强汽车服务部介绍,李春明从左正芝处购得苏F×××××二手货车一辆,用于运输经营,双方(左正芝为甲方,李春明为乙方)订立格式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第二条甲方出让机动车辆型号:解放(壹辆),******************书号:1077624,机动车号牌:FAD337,车架号:B34012,发动机号:51204833,检验时间:每年5月份。

第三条甲方提供机动车完整有效的随车凭证:机动车登记[有]、行驶证[有]。

第四条转籍、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费用由[甲][乙]方承担)。

第五条双方对二手车质量状况以当场认定为准,甲乙双方银货两清后,互不退让。从2012年11月24日18点41分起乙方在用车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车辆损毁及违法、违章、违约等事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

第六条二手车总价1228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122800元,交付方式现金,交付地点海安市角斜镇,结算时间2012年11月24日18时41分,买方未付清价款前,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成交[前][后√]未办理过户[前√][后],此车年检、养路费、保险费的缴纳及其它一切办理费用等,均由[甲][乙√]方负担与[甲√][乙]方无关。

第七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5000元算。

第十条其他约定:保证重型厢式货车的每年年审;从2012年11月24日之前的违章提前处理好;甲方必须保证手续真实性、合法性,否则按违约算;乙方保险必须保50万,每年(左正芝、李春明分别在此款项旁签名)2012年11月24日左正芝、李春明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鉴证单位志强汽车服务部,经办人冯志强。

合同订立后,左正芝交付了涉案车辆和相关证件、随车10块原装挡板,李春明交付全部价款。李春明自认接收车辆后、申请转移登记前使用车辆二次。

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康汽运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购买价207250元),随车厂方车辆信息备注:车厢底板到仓栅顶部高度2200mm,车厢两侧均无门。后该车转让给居建生。2010年12月3日,居建生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车辆所有人居建生,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照片相一致(车厢两侧封闭)。2010年12月6日,居建生申请补领该车行驶证,在申请表号牌种类栏中填写“厢式货车”。当日,南通市车管所补发行驶证,车辆类型仍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但行驶证照片显示为栅栏式货车,即车厢两侧已改为钢管栅栏,且两侧通透,至此,涉案车辆车型与注册登记、转入登记车型不相符合。

2012年10月15日,居建生将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陈云建,用于货运,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陈云建给付居建生转让款12万元;2012年10月16日将车交付给陈云建,同时购车款交付居建生;陈云建受让车辆需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居建生协助办理,费用由陈云建承担;相互商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居建生和陈云建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2012年10月15日,居建生交付涉案车辆时,同时交付了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和已拆缷的10块原装车厢挡板。根据法庭调查,前述证件和10块车厢挡板在转让车辆时,由左正芝转交给李春明。陈云建系左正芝岳父,受让车辆实际由左正芝使用。不久,居建生和左正芝以及陈云建等人一同前往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知涉案车辆已被改装,过户未果。

2013年1月22日,李春明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8日三次违章罚款,合计350元。同日,李春明以自己为买方、居建生为卖方,在南通通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票面记载金额6万元,车牌照号苏F×××××,车辆类型重型仓栅式货车,前往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居建生经李春明联系也到现场协助办理。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现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与原始档案内照片以及公告上的照片不符,要求车主恢复车身原状才能办理转移登记,车主拒绝恢复原状,该所不予办理。当日,居建生持身份证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锁定业务。

李春明当庭陈述苏F×××××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到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6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明与左正芝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系左正芝的岳父从居建生处购买,且购车前该车已被居建生改装,李春明购车时应当知道车辆已经改装,且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李春明认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车辆已经改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方才得知,导致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左正芝返还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春明与左正芝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合同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1.合同第四条“转籍、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费用由[甲][乙]方承担)”,可见双方未约定办理过户;2.车款一次性付清。车辆属于特殊动产,一般的交易习惯是,买受人先给付大部分款项,在办理过户后付清余款,本案二手车转让合同也有此格式内容,但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车款,未选择先过户再付清全款,这一事实与李春明陈述“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约定过户的事情”相一致;3.李春明和左正芝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重型厢式货车的每年年审”,由此可以分析判断,此项条款的义务人是出卖人,即左正芝。也就是说,在不过户的情况下,左正芝才承担此项义务;4.李春明和左正芝约定,李春明每年必须投保50万元,双方签名确认。此条款可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在不过户情况下,李春明使用过程中,约定较大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降低原车主的风险责任。

(二)李春明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车辆已经改装。1.李春明与左正芝约定对二手车质量状况以当场认定为准。李春明负有当场验车的义务。左正芝交付车辆时车况与行驶证照片相一致,同时左正芝随车交付了该车10块原装车身挡板,且已拆卸,而行驶证照片车身两侧是通透钢管栅栏,并没有显示有车身挡板,显然交付的车辆外观已经改装,对此,李春明应当知道,但无证据证明其当场提出异议。2.合同约定“保证重型厢式货车的每年年审”,印证李春明应当知道交付车辆原为“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付的车辆也是“仓栅式”,与合同约定明显不同,在订立合同时,李春明应当知晓。对此,左正芝的陈述是:当时告诉李春明,这个车子是装猪子的车子,已经改动过,回去把挡板装上去,把高栏部分用彩钢板遮住就可以过户。李春明陈述是:高栏也称厢式货车,否认左正芝的前述陈述。李春明陈述高栏也称厢式货车没有依据,左正芝陈述的可信程度更大。3.李春明越过左正芝,直接与居建生联系办理过户手续,有违常理。李春明陈述:“在签订合同前,他(指左正芝)说车子暂时过不了户,如果我能过户,就尽量过到我的名下。他说南通与泰州地级市之间不好过户”。即使双方未约定过户,买卖合同成立后,李春明要求过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李春明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左正芝提供协助,事实上,李春明试图越过左正芝,在非实际交易的南通通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与居建生发生买卖车辆的销售发票,并直接与居建生联系后,到南通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车主拒绝恢复车况而未能成功,从而印证李春明购买时已经知道车辆改装不能过户的事实。

(三)李春明购车时应当知道车辆改装,车辆质量瑕疵可以排除。1.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本案车辆买卖合同订立时,李春明已经知道车辆改装,就可以认定李春明和左正芝双方是针对存在质量瑕疵的车辆达成了购买和出售的合意,既然买卖的车辆就是瑕疵车辆,那么在“二手车质量状况当场认定为准”特定合同项下,以及“车子已经改动,不好过户”口头提示情况下的车辆就是符合约定质量标准。2.涉案车辆能够满足李春明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且不影响车辆的主要功能。李春明购买车辆是为了运输,有关涉案车辆使用功能双方并无争议,且李春明经过简单维修后也已实际使用,车辆的基本效用能够得到满足;李春明陈述厢式货车无法满足运输金龙鱼色拉油需求,由于该车主要用于货物运输,且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仅用于运输金龙鱼色拉油,车辆的使用功能未受影响,不构成基本效用的降低。

根据合同约定,左正芝从2012年11月24日前的违章提前处理好,但其未能处理。李春明缴纳合同订立前涉案车辆违章罚款350元,应由左正芝承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李春明应当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并按规定将涉案车辆外形恢复原状,对相关损失和左正芝、居建生应履行的协助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春明要求解除与左正芝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合同,以及要求左正芝返还车辆购置费1228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338元、其他费用1150元、居建生对其他费用11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左正芝给付李春明车辆违章罚款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李春明负担2883元,左正芝负担25元。

宣判后,李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春明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车辆被彻底改装,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车辆过户。现因居建生私自改装并锁定车辆致车辆无法年检,左正芝瑕疵给付标的物,致使李春明购买的车辆不能过户和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左正芝答辩称,左正芝履行了诚实告知义务,涉诉车辆已经按照现状交付给李春明,与行驶证所载内容相符。相关过户与年检的协助义务应该由人居建生承担。车辆是居建生改装的,行驶证也是居建生变造的,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应当撤销,应由居建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居建生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居建生答辩称,居建生不认识李春明,也不清楚左正芝与李春买之间的交易行为,该买卖合同与居建生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春明认为左正芝未履行车辆年检及过户义务,不能实现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从而要求解除与左正芝的车辆买卖合同,则应当审查左正芝是否负有相应的义务及该义务的履行与否有无影响李春明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春明在购车时对车辆进行过查看、接受左正芝交付的车辆挡板,行驶证中照片也是改装后的状况,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李春明在购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被改装的事实,故因车辆改装而导致车辆不能年检或者过户的不利后果属于李春明能够预见的范围,其再以车辆改装为由要求解除与左正芝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车辆因恢复原状所产生费用的负担方式,合同中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李春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李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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