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春与吴和贵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春。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贵。

委托代理人葛小萍(特别授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特别授权),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大春与被上诉人吴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大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上诉人吴和贵的委托代理人葛小萍、贾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和贵与黄大春系朋友关系,且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吴和贵将自己名下车牌号甘A×××××广州本田雅阁黑色家用轿车一辆以价格140000元转让给黄大春。协议对车辆转让后的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约定,对双方何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约定。2014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甘肃省兰州市以价格1000元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黄大春在江苏省泰州市车辆管理所也申请了车牌号为苏M×××××。后吴和贵多次要求黄大春履行支付车款义务遭拒。

吴和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大春立即给付车辆转让费1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大春答辩称:我与吴和贵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与吴和贵及其妻子杜益晓平时有生意合作关系,在车辆过户前,经双方结账,其中139000元是用我的投资款抵充车款,吴和贵尚欠我1000元,最后就以1000元作为车价进行了交易,我已履行了给付车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吴和贵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吴和贵当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黄大春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和贵与黄大春系朋友关系,且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双方在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不久,以车价1000元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吴和贵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黄大春在车辆过户时仅履行支付车款1000元的义务。庭审中,黄大春主张余款139000元以其投资款来抵充车款的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黄大春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黄大春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的139000元车款义务。故对吴和贵要求黄大春立即支付车辆转让费1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和贵购车款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黄大春负担。此款吴和贵已垫缴,故黄大春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吴和贵。

上诉人黄大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诉讼参加人在一审时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关人员在庭审时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1、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要澄清。黄大春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受吴和贵之妻杜益晓的雇佣远赴西北为吴和贵夫妇工作;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黄大春在吴和贵夫妇开设的嘉峪关东方百盛商场从事管理工作。杜益晓曾向黄大春承诺年薪为10万元,2013年1月杜益晓向黄大春支付了5万元作为半年的工资。2013年春节前,吴和贵夫妇准备筹资50万元做彩钢房生意,杜益晓让黄大春投资一部分钱算在他们名下。2013年2月26日黄大春在吴和贵兰州店铺内的POS机将10万元投资款划给了吴和贵夫妇。2014年1月初,黄大春到兰州找杜益晓结账,其中工资10万元、收益10万元、投资本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吴和贵夫妇称今年工程款难结、资金周转困难,协议以广本轿车抵黄大春14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吴和贵也将该轿车交付给了黄大春。2014年底杜益晓又向黄大春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未结欠部分工资。2014年6月10日,黄大春从嘉峪关离职,同月17日双方在兰州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吴和贵也再次确认将车辆抵偿给黄大春。因吴和贵夫妇未能结清工资,经黄大春多次催要,杜益晓又于2014年8月向黄大春支付了5000元。二、在原审被告本人未到庭陈述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对《转让协议》形成的背景及经过、黄大春长期使用车辆、车辆过户后吴和贵夫妇仍向黄大春支付多笔款项等事实未能陈述清楚。三、本案的实质是以物抵债,而非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和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和贵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到庭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的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决定自己是否到庭。二、本案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投资关系,并称因其向被上诉人夫妇索要工资、投资款30万元等,双方以涉讼轿车抵押14万元。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称2014年2月25日其划入被上诉人名下POS机账户内的10万元是其对被上诉人做彩钢生意的投资款,这完全不是事实。该款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双方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与本案车辆买卖和不当得利纠纷无关。上诉人用POS机进行支付,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购货行为所致。如果是投资款,其应直接打入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银行证明”、“货运单”、“销货清单”以及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均能证明其在POS机上的付款行为是消费行为。四、上诉人称车辆过户后,被上诉人仍向其支付数笔款项,以此证明以车抵债,并以此否定车辆买卖行为。车辆过户后,被上诉人的妻子杜益晓汇款,是基于杜益晓对上诉人黄大春合作办厂的谎言一直深信不疑,故在黄大春未付车款的情况下仍向其汇款。综上,被上诉人吴和贵已经向上诉人黄大春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黄大春以“以物抵债”拒不支付购车款,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黄大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大春提供下列材料: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在实现中POS机刷卡不是完全基于消费行为,现实中存在一些无消费的刷卡行为。2、南通奥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三份送货单,证明吴和贵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开设了相关店铺,而黄大春曾经在该店铺为吴和贵夫妇打工。二审中吴和贵的答辩回避了其与黄大春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吴和贵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我国没有实行判例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因为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上面没有联网的编号,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印证吴和贵与黄大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和贵提交农业银行的客户入账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吴和贵向黄大春汇款7000元的事实;并提出黄大春说吴和贵给其一共支付了29.9万元的债务最后是1000元以车抵债,这个7000元就与黄大春的说法不一致。黄大春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相关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发生在所谓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后,既然吴和贵认为黄大春欠车款14万,但在3、4个月后吴和贵仍然向黄大春汇款7000元,更足以说明所谓的车辆买卖不真实。所谓的买卖合同之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7000元的汇款吴和贵无法做出解释。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吴和贵向黄大春汇款7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吴和贵的妻子杜益晓先后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黄大春159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杜益晓向黄大春转账支付57000元、同年1月29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10000元、同年5月18日转账7000元、同年8月9日转账5000元。对上述款项,二审中,吴和贵解释因为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车款没有给付,我们相信他车款迟早会付的;我们相信他办厂的情况下,才汇款的。

杜益晓以黄大春不当得利为由,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大春返还上述1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判决驳回杜益晓的诉讼请求。杜益晓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吴和贵二审中提交的农业银行的客户入账通知单及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6日吴和贵与黄大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吴和贵已按协议将甘A×××××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交付给了黄大春,要求黄大春支付139000元车款;而黄大春则认为双方的协议系因吴和贵欠自己的工资、投资款等款项,而与自己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故自己不欠吴和贵车款。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吴和贵与黄大春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吴和贵将车号原为甘A×××××的本田雅阁黑色车转让给黄大春,转让金为14万元。对于黄大春是否已支付以及何时支付此14万元,该协议并未明确。按常理,如果黄大春未支付此14万元,吴和贵会及时向黄大春主张此款。

第二,2014年6月16日黄大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依法交纳了相关税费;相关单位依法出具了代码为162001320030为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吴和贵至今未对此车辆过户手续提出异议,且在一审中其将此发票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此,应当认定吴和贵认可代码为16200132003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发票上在“车价合计(大写)”一栏载明为“壹仟元整”,“卖方单位/个人”一栏载明“吴和贵”,“买方单位/个人”一栏载明“黄大春”,故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又重新核定车价为1000元。

第三,在2014年1月6日以后,杜益晓共五次向黄大春转账合计金额9.9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月23日杜益晓向黄大春支付57000元、同年1月29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10000元、同年5月18日转账7000元、同年8月9日转账5000元)。吴和贵本人亦于2014年4月22日向黄大春汇款7000元。上述付款时间既有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亦有在2014年6月16日之后。按吴和贵的主张即黄大春欠其车款14万元购车款,在此情况下,吴和贵夫妇不仅未及时向黄大春主张此款,反而在车辆过户前、后又多次向黄大春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四,对于杜益晓及吴和贵为何向黄大春汇款的问题,二审中吴和贵的解释明显不能令人信服。而根据本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双方均陈述吴和贵夫妇与黄大春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互有经济往来,双方又均认可两年来未结账。因此,对于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不应仅根据此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应综合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认定该协议系双方所有经济纠纷中的一部分。

综上,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分析,吴和贵仅凭《转让协议》要求黄大春给付车辆转让费139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黄大春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因吴和贵提交了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大春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吴和贵要黄大春立即给付车辆转让费13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吴和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大春已预交,黄大春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吴和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大春支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高亮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