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剑为与徐志林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孙龙剑。

委托代理人:杜国敏。

被告:徐志林。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

原告孙龙剑为与被告徐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剑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敏、被告徐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龙剑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瑞安开车之缘二手车行工作人员介绍,将自己于2007年10月份购买的一辆号牌号码为浙C×××××、发动机号为WBAVA71087PY93365的进口宝马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宝马车)卖给被告徐志林,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宝马车并办理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车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徐志林答辩称:原告诉称车价100000元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评估价,与被告实际购买价格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叶某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案外人叶某支付车款87600元,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孙龙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宝马车原所有权人的事实;

2.机动车交易申请表及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车辆买卖价格为100000元的事实;

3.车辆信息档案一份,以证明宝马车所有权人从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事实。

被告徐志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孙龙剑没有异议,但被告购买该车辆时,原告已经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申请表上签字时间前后相差半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现在已经不是被告徐志林。

被告徐志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黄建羽曾是瑞安市车之缘二手车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平时从事二手车交易、置换、租赁和二手车信息咨询业务等事实。

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黄建羽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C×××××轿车以74000元卖给同样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案外人叶某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叶某将购车款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黄建羽,其余车款现金支付的事实。

4.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叶某之妻周如意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C×××××轿车以87600元出卖给同样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被告及其合伙人金某甲事实。

5.平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合伙人金某乙将购车款88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叶某的事实。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宝马车是证人叶某从案外人黄建羽处购买,有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证人叶某向案外人黄建羽交付车款后,案外人黄建羽将宝马车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证人叶某的事实;之后,证人叶某与被告徐志林达成车辆购买协议,证人叶某的妻子周如意与被告徐志林的合伙人金某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徐志林的合伙人金某乙将车款支付给证人叶某后,证人叶某将宝马车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被告徐志林,后被告徐志林到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

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人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徐志林的合伙人,被告徐志林向叶某购买宝马车,是证人金某甲与叶某的妻子周如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的合伙人金某乙支付购车款,后来被告徐志林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徐志林名下的事实。

8.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人金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徐志林的合伙人,被告徐志林向叶某购买宝马车,证人金某乙负责将车款支付给叶某的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二手车交易过户手续是其经办的;2013年4月23日,原告孙龙剑在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的卖方车主签章处签字,证人李某已告知原告孙龙剑签字的法律后果,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志林在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买方车主签章处签字,并提供宝马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按照正常交易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徐志林名下的事实。

原告孙龙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没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车辆买卖价格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证人叶某从案外人黄建羽手中购买宝马车,并已支付车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8,已经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徐志林从证人叶某手中购买宝马车,并已支付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孙龙剑在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的卖方签章处签字,同意将其所有的宝马车放在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交易。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黄建羽与叶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黄建羽将宝马车以74000元价格出卖给叶某,叶某履行付款义务后,黄建羽将宝马车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叶某。2013年10月29日,证人叶某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本案宝马车以87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徐志林,被告于当日将车款支付给证人叶某,同时叶某将宝马车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被告,叶某的妻子周如意与被告的合伙人金某甲于2013年11月3日补签书面协议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上述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买方车主签章处签字,并向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宝马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

另查明,本案宝马车的评估价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叶某虽已向案外人黄建羽支付购车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徐志林购买宝马车时,叶某虽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宝马车及其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均在叶某处,且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已有原告孙龙剑签字确认同意出让宝马车的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有理由确信被告叶某有权处置该车辆,故被告受让该宝马车应属于善意;被告受让涉案宝马车的交易价格为87600元,与该车的交易评估价格相差不大,被告属于以合理价格受让该宝马车;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在瑞安市商贸二手车交易公司按照正常交易手续将涉案宝马车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综上,被告已取得宝马车的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龙剑主张与被告徐志林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既没有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徐志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龙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龙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莉珊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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