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军。
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号千人计划(常州)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大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治军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治军一审诉称,2014年4月,郑治军通过淘车网等网站看到中凯公司发布的销售非常新的2013年7月奔驰CLS300轿车信息,信息提示是车龄一年的准新车。2014年4月18日,郑治军、中凯公司双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中凯公司将苏D×××××号奔驰CLS30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DDLJ5FB8EA092160)出售给郑治军,合同约定车价款为57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承担过户费用1000元,如实告诉买方左侧大灯已更换,其他无重大状况。”另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销售合同下的交易参加甲方的7天/700公里(以先到为准)无理由退还车规则。”合同签订当日,郑治军即向中凯公司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及过户费用合计576000元。2014年4月23日郑治军提车办理过户手续后,在准备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时,经查询发现该车辆曾于2013年8月20日和12月4日在北京发生过两次重大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更换钢圈、前后轮胎及维修费用合计30795.20元;第二次事故更严重,保险公司赔付95项维修费用合计422810元。郑治军立即与中凯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退车、赔偿损失,中凯公司不予理睬。综上,中凯公司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曾出现重大交通事故和重大维修的真实情况,系恶意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郑治军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和费用,并有权要求中凯公司按购车款的3倍赔偿损失,为维护郑治军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郑治军、中凯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130105的《二手车销售合同》;2、中凯公司立即返还购车款及费用576000元并向郑治军赔偿购车款三倍的经济损失1725000元。
中凯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郑治军、中凯公司均不适格,应当驳回郑治军的起诉。本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案外人朱晶纬与翁雯群之间,郑治军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系中凯公司代理案外人朱晶纬与郑治军代理其妻子翁雯群签订。从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证》可以反映,由车主案外人朱晶纬在2014年4月21日将车辆过户给郑治军的妻子翁雯群。故本案郑治军、中凯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审原、被告。二、假如法院认定本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发生在郑治军与中凯公司之间,则中凯公司认为在本案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中凯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郑治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郑治军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有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据是网站查询的车辆出险记录,但中凯公司无法确认该事实。中凯公司在目前二手车交易市场中普遍都使用的查询车辆车险理赔情况的网站中查询,发现涉案车辆没有保险理赔记录。且在中凯公司收购涉案车辆过程中,前车主亦确认“此车无泡水、无重大状况”;2、郑治军认为中凯公司存在恶意欺诈行为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中凯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专业、正规的以收购、销售高档二手车为主业的公司,并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同购车需求专业提供一站式的中介二手车销售和维修、保养服务。中凯公司不会为了一辆二手车的销售而欺诈郑治军,损坏自己名誉。中凯公司收购车辆的成本是车价525000元加运输、过户费13000元,总计成本538000元。销售给郑治军的价格是575000元,差价37000元。扣除销售提成、其他费用后中凯公司盈利为2万多元。中凯公司不可能为了如此些微盈利而高价耗费50多万元成本收购事故车后再转卖给郑治军。中凯公司将车辆销售信息上网后,在双方2014年4月18日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前,中凯公司就已经将所有车辆基本讯息、维修保养讯息、保险讯息如实告知了郑治军,郑治军应当也是在确认之后才到中凯公司处查勘车辆、签订合同的。郑治军查勘车辆后,对车辆的一些细小问题提出了整改建议。2014年4月19日中凯公司通知郑治军已经整改,可以办理买卖交付手续。如果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从中凯公司的心理来说,一定千方百计不告诉或者少告诉涉案车辆的情况,更不希望郑治军查询复核车辆的保险讯息等,也不会在《二手车销售合同》第六条增加约定“如实告诉买方左侧大灯已更换,其它无重大状况”。3、由于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导致的纠纷,中凯公司在收购该车时,前车主确认“此车无泡水、无重大状况”,并未反映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中凯公司经专业工程师查勘后也认可前车主该陈述,再结合中凯公司已经尽到谨慎义务专门到“车险理赔查询系统”进行了核查,确实查无车险理赔记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识别代码为WDDLJ5FB8EA092160的奔驰CLS300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厂日为2013年4月1日,于2013年7月16日初始登记在何建平名下,车牌号为京N×××××。2013年8月20日涉案车辆在北京市大兴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0795.2元(工料费)。2013年12月4日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路又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勘,该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程度,车辆全损金额为422810元(工料费)。2014年3月7日,涉案车辆被转让给赵大俊,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变更为京Q×××××。2014年4月2日,中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凯(乙方)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收购车牌号为京Q×××××奔驰CLS300轿车一辆,收购价格525000元,乙方承诺此车无泡水、无重大状况。同日,中凯公司股东周恺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凯汇款525000元。2014年4月4日,涉案车辆由赵大俊过户至朱晶纬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苏D×××××。2014年4月18日,郑治军与中凯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将车牌号为苏D×××××的涉案车辆出售给郑治军,合同约定车价款为575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车款;买方承担过户费用1000元,如实告诉买方左侧大灯已更换,其他无重大状况;该合同下的交易参加中凯公司的7天/700公里(以先到为准)无理由退还车规则。合同签订当日,郑治军即向中凯公司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及过户费用合计576000元。2014年4月23日,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由朱晶纬过户至郑治军之妻翁雯群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E×××××。
另查明,常州中凯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晶纬系该公司员工。
庭审中,中凯公司提出其从张凯处收购涉案车辆后,已通过车险理赔查询系统(第三方查询软件)查询涉案车辆的出险情况,经查并无保险理赔记录。郑治军提出该查询软件并非涉案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官方查询系统。
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张凯,张凯称:我与中凯公司签订了二手车收购合同,但我只是代办车辆过户手续,不是原车主,原车主是谁我不清楚,我只收中介费;我跟周恺是朋友关系,周恺将购车款汇给我,我再付给车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登记行为并非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中凯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有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购车款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凯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员工朱晶纬名下,并不妨碍其处分涉案车辆的权利。故中凯公司提出本案郑治军、中凯公司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中凯公司在向郑治军出售二手车时,对涉案车辆是否出险的问题,有义务进行严格规范审查,并如实告知郑治军。中凯公司未通过正规途径查询涉案车辆的出险情况,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一个普通第三人的正常理性,郑治军花费575000元购买一辆曾经出险两次并经过大修的车辆,明显是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郑治军据此要求撤销与中凯公司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中凯公司应向郑治军返还购车款575000元,并赔偿过户费损失1000元;郑治军应向中凯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中凯公司负担。结合中凯公司购车卖车的进差价、中凯公司查询第三方查询软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认定中凯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郑治军主张中凯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按车价三倍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治军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该院根据中凯公司的过错酌情支持中凯公司占用郑治军车款期间导致郑治军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凯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郑治军与中凯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二、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治军购车款5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并赔偿郑治军过户费1000元。三、郑治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凯公司交付车牌号为苏E×××××的奔驰CLS30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DDLJ5FB8EA092160)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中凯公司负担。四、驳回郑治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8元,由中凯公司负担22656元,郑治军负担7552元。
上诉人郑治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中凯公司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欺诈证据不足,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一)郑治军购买车辆系家庭自用,双方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于中凯公司的欺诈售车行为,应适用赔偿购车款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二)关于欺诈的认定问题,应当考虑到消费者案件的特殊性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价值,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上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加以认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经营者的销售活动中的虚假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三)郑治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凯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1、中凯公司对涉案车辆曾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明知的。首先,中凯公司是专业的常年从事二手车收购和销售的公司,其对车辆状况及是否发生保险理赔事故等理应是明知的。其次,中凯公司抗辩未查到案涉车辆的理赔记录并提供了当时查询的网址,这仅仅是中凯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收购车辆时系使用该网址查询,且该网址只能查询江苏范围内车辆理赔信息,中凯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在北京发生事故,却故意提供不能查询北京车辆事故信息的保险理赔查询系统,系恶意掩饰其欺诈的故意。最后,中凯公司与张凯的二手车收购合同中注明“此车无泡水、无重大状况”,未提到“左大灯更换”这一情形,但在与郑治军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中却注明“左大灯已更换”,足以说明“左大灯更换”的信息是中凯公司通过查询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记录得知的,中凯公司在售车前对涉案车辆曾经发生重大事故是明知的。2、中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淘车网及其员工陈超的微信上发布的相关车辆信息均宣称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是准新车,这是对涉案车辆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3、中凯公司在二手车销售合同上注明,“如实告知左大灯已更换,其它无重大状况”,中凯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曾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达到全损程度的真实情况下,却向郑治军告知车辆仅左大灯更换其它无重大状况这一虚假情况,显然是故意的欺诈行为。(四)无论中凯公司从何处以何种价格收购案涉车辆,只要其在出售时未如实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均系欺诈。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中凯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从案外人张凯处以525000元的价格收购的证据不足。(一)周恺向张凯汇款525000元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汇款和购车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案外人张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中凯公司提供的二手车收购合同是虚假证据。
三、原审判决书第三项超出了郑治军的诉讼请求范围,车辆的退还应由中凯公司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证据不充分,中凯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鉴于原审判决尚算合理,中凯公司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郑治军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都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凯公司提交银行盖章的交易明细记录,与一审中提交的两张网银凭证相印证,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凯公司股
东周恺向张凯汇款525000元的事实。
郑治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凯公司应该在一审中提供。而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涉案车辆的交易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凯公司向郑治军出售二手车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郑治军要求退一赔三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要把握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考察经营者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与客观上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中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第一,从中凯公司提供的车辆理赔信息查询情况来看,并未显示案涉车辆的相关理赔信息,这说明中凯公司在向郑治军宣传推销前确实对案涉车辆的理赔情况进行了查询,其承诺的“无重大状况”是建立在查询结果基础之上的。郑治军认为中凯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是明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案外人张凯进行调查询问并无不当,郑治军认为对张凯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凯公司提供的与张凯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与张凯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凯公司向张凯购车的事实。从中凯公司购车的行为来看,如果其明知该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并已全损,其不可能以525000元来购买该车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二点,中凯公司未严格审查案涉车辆的理赔情况,主观上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故意。郑治军认为中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凯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郑治军因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郑治军有权撤销其与中凯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郑治军向中凯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系合同被撤销后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郑治军认为该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并要求中凯公司另案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郑治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上诉人郑治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莹
代理审判员 郑仪
代理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