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坤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赛新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孟,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达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坤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82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和上诉人坤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由神龙达公司以车辆置换方式收购坤垅公司所有的鲁B×××××别克车一辆,价格为177,000元。合同约定,买卖合同成交之日前的所有交通违章等全部法律责任由坤垅公司承担。如因坤垅公司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则坤垅公司应将车款全部退还神龙达公司。截止到起诉时,坤垅公司仍未缴纳2011年12月1日前的多次交通违章罚款,导致车辆至今无法过户。故神龙达公司要求坤垅公司退还购车款,终止合同。请求判令坤垅公司立即退还购车款177,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还款利息。
坤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坤垅公司已在神龙达公司通知后处理完毕涉案车辆的所有违章并通知神龙达公司,坤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事项,违章处理完毕后神龙达公司再未与坤垅公司联系,请求驳回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坤垅公司以旧车置换的方式在神龙达公司购买新车一辆,价款为38万元,坤垅公司将其名下鲁B×××××车作价177,000元转让给神龙达公司,同时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神龙达公司为乙方、坤垅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手续及票据,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如出现问题无法过户,甲方须将车款全部退回乙方。合同签订后,坤垅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神龙达公司,此车辆因有违章未处理,导致未完成过户手续。经至交警部门查询,本案所涉鲁B×××××车辆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有违章记录11条,其中8条违章记录坤垅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7日缴纳罚款,处理完毕,现该车辆已无未处理违章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坤垅公司出售给神龙达公司的车辆应保证在交车时已没有任何交通违章记录,但根据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在交付时,至少有8条违章记录没有清除,坤垅公司已构成违约,但由于涉案车辆在合同签订时已交付给神龙达公司使用,且现在车辆过户障碍已经清除,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过户的具体时间,为维护交易稳定性,本案所涉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坤垅公司应积极协助神龙达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坤垅公司违约确给神龙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坤垅公司应支付神龙达公司以价款17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坤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青岛坤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价款17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520元,由青岛坤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坤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坤垅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2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由神龙达公司以车辆置换方式收购坤垅公司所有的鲁B×××××别克车一辆,价格为177,000元。合同签订后,神龙达公司以坤垅公司未处理交通违章为由诉请坤垅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因本案双方所签《二手车买卖合同》对坤垅公司处理违章的时间并未要求,且坤垅公司依据诚信原则已及时处理违章事项,并不影响神龙达公司对涉案车辆进一步买卖,而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的意思自治。何况神龙达公司在起诉时并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神龙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只要求判令坤垅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还款利息,并无违约金的请求事项,因此,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事项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神龙达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神龙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就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未查明事实,上述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坤垅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权利无瑕疵的承诺及其违背承诺的法律后果。依据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坤垅公司应保证涉案车辆无交通违章,但坤垅公司在签约时隐瞒了涉案车辆存在交通违章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神龙达公司在发现坤垅公司的欺诈行为后,并未马上行使合同撤销权,却为了达成交易而多次与坤垅公司交涉,要求其及时处理交通违章以免影响车辆过户,但坤垅公司竟对神龙达公司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涉案车辆长时间无法过户。无奈,神龙达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以律师函形式通知坤垅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神龙达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且依据合同法规定,神龙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若相对人有异议,其应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本案中坤垅公司收到神龙达公司的律师函后,未对神龙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及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车辆自2010年7与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有违章记录11条,其中8条违章记录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7日交纳罚款,但这些处理记录都发生在神龙达公司通知坤垅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车款之后,在神龙达公司通知坤垅公司之后,其是否再去处理违章已与神龙达公司无关。而且坤垅公司在处理完违章记录后从未通知神龙达公司,神龙达公司至起诉之日都不知道违章已经处理。一审法院以维护交易稳定性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双方合同约定权利的不尊重,完全无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坤垅公司欺诈行为的纵容,同时严重侵犯了神龙达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第二项无事实依据,与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在涉案购车协议中,本案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而神龙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坤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坤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与事实以及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坤垅公司退还购车款177,000元,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坤垅公司支付神龙达公司以价款177,000元为基准的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赔偿金。
上诉人坤垅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神龙达公司称其曾于2012年7月26日向坤垅公司递送过一份律师函,要求坤垅公司退还购车款。但坤垅公司否认其曾收到神龙达公司的律师函,而神龙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确曾向坤垅公司发过一份律师函。
还查明,坤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即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首先,因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坤垅公司出售给神龙达公司的车辆应保证在交车时已无任何交通违章记录,但根据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在交付时,至少有8条违章记录没有清除,故坤垅公司构成违约。但由于涉案车辆在合同签订时已交付给神龙达公司使用,且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车辆过户的具体时间,更何况神龙达公司起诉主张的车辆过户障碍目前已消除,神龙达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得以实现,为维护交易稳定性,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因此,神龙达公司关于退还购车款并要求坤垅公司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因神龙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坤垅公司承担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超出神龙达公司的诉请范围判决坤垅公司向神龙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由于神龙达公司在一审中系诉请坤垅公司向其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还款利息,因此,神龙达公司上诉请求坤垅公司向其支付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赔偿金,也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且鉴于神龙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第二项是基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在本院对其解除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并退还购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要求坤垅公司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坤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3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9,553元,由上诉人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波
代理审判员 徐晓
代理审判员 徐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