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强与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显强,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岳元态,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皓,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井小区12栋6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郑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显强与被告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强之委托代理人岳元态、卢皓,被告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显强诉称,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车牌为贵AKDXXX的二手劳恩斯轿车,并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共计95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车未发生过严重事故且各项性能均符合质检要求,并对原告提供相应的质保。被告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与原告试用,但仅仅在7月4日,该车的悬挂系统便出现了严重的故障,以至于该车根本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就此问题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约定购买的车辆。综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无履行的意愿,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000元的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买车前先试车约5个小时,并支付了5000元订金,双方对车辆质量问题并未提出任何疑问,试车完毕后被告将车停在车库至原告提车前该车一直未使用。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显强共支付车款95000元,余款161800元承诺2个月后付清。原告将车开走后,于7月4日在驾驶过程中使车辆前减震受到损坏,由遵义顺强汽车维修厂将该车从仁怀用拖车拖回遵义维修。被告对该车质保的骨架、发动机均完好无损,现原告对该车的维修费不管不问,也不来提车,其诉请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显强与被告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订金收条》。该《订金收条》载明:今收到贵AKDXXX(劳恩斯KMAC7C41E)订金5000元,该车总价241800元,过户费用由遵义市金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1日,双方在该《订金收条》空白处重新进行了约定:收到李显强共计购车款95000元整(包含车辆商业保险费),尚欠余款161800元。

原告李显强在车辆交付前曾试车约5个小时,对该车的车况较为满意。2013年7月1日,在原告李显强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付。2013年7月4日原告李显强驾驶该车至仁怀市因车辆出现了故障无法正常行驶,遂联系被告并告之该车的状况。被告联系遵义顺强汽车维修厂将该车从仁怀用拖车拖回遵义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订金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试驾贵AKDXXX(劳恩斯KMAC7C41E)轿车后,对车辆的使用性能作了了解,交付了5000元订金,并对该车辆的价格与过户费用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7月1日,双方对该车的保险费用、尾款及首付款均作出了约定,该《订金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接收贵AKDXXX(劳恩斯KMAC7C41E)轿车及该车的行车证后,车辆已完成交付,其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

对原告李显强在接手车辆后第四天因车辆的前减震受损而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原告李显强接收车辆前曾试驾了车辆,且其承认车况较好,其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车前震的损坏系自然磨损所致,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上述情形,其认为被告没有将购买前的车辆的实际信息予以明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车辆的前震属易损件,修理或更换后车辆能够正常使用,现被告已将该车委托案外人顺强汽车修理厂将该车修好,仅涉及维修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并不导致双方购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构成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95000元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显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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