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与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37号新昌公寓第1幢1单元08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159号山西体育场北门。

法定代表人陈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

委托代理人陈增强。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高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云峰,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陈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诉称,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晋K×××××奥迪轿车卖给被告,车价162000元。当日,原告交付车辆及全部过户所需手续包括行车证相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支付全部车款。第二日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登记证问题暂时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约定被告扣押原告卖车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待原告在2014年2月16日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后,当日被告无偿退原告现金50000元扣押款。事后,原告将******************问题解决后,在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以约定期限内不积极办理并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卖车款5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有解决,现被告已将此车卖给其他人并在2014年2月17日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不履行义务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扣押卖车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辩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支付现金22000元和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140000元,原告交付了车辆。在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提供的******************书存在问题,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月16日,双方在购车协议中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暂押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在2月16日协助被告办理过户后,被告退原告50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未能按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各种关系联系到原车主后,在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为此产生远远超过50000元的费用。在本次买卖交易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乙方与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中心以甲方签订奥迪品鉴二手车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甲方同意以185000元将晋K×××××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甲方与被告以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原告将户名为成爱云,车牌号为晋K×××××奥迪轿车以16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行车证、行车证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原购车发票及发票号码等随车手续;在补充条款及备注中写明:买车方必须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买车方承担。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杰文支付现金22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苏捷通过银行卡向高杰文转账支付140000元。次日,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存在瑕疵,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在购车协议中的补充条款及备注中写明的买车方必须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买车方承担的下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于2014年1月16日双方协商,因为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办理过户,乙方暂押甲方现金伍万元整,待甲方在2014年2月16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后,乙方无偿退甲方现金伍万元整(当日)”。签字人为高杰文和陈江。高杰文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苏捷转账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杰文提供在2014年2月4日至2月28日电话记录详单,分别显示2月7日、15日、16日与褚增亮的手机联系;2月8日、15日、16日、17日与陈江的手机联系;2月16日、17日与王腾龙的手机联系,欲证明被告能办理车辆过户,是因为原告主动与原车主联系的结果,被告认可电话记录详单,但否认是原告联系办理的车辆过户。

另查明,被告提供原晋K×××××奥迪轿车******************书,在登记栏中分别显示为:2013年8月26日,补领该证书,补领原因为丢失。转移登记:谢丽萍,获得方式: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2月17日。原车牌号晋K×××××已变更车牌号为晋A×××××奥迪轿车。褚增亮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晋K×××××奥迪轿车车主为成爱云,在购买时是其付的全款,因其没有带身份证,使用了成爱云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是其派徒弟叫龙龙(小名),于2014年2月17日交给苏捷女士(苏捷是购车方2014年1月15日的代理人陈江的助理)。2014年4月17日。王腾龙(小名龙龙)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在榆次车辆管理所门口,受师傅褚增亮的委托,将晋K×××××有效车辆登记证亲自交给了买车人陈江派来的苏捷的手里。被告提供苏捷2014年2月17日电话详单记录,分别显示:苏捷与陈江的手机联系;与褚增亮的手机联系;与王腾龙的手机联系,欲证明被告能办理车辆过户,是被告主动与原车主联系的结果,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认可电话详单记录,但否认是被告与原车主主动联系办理的车辆过户的结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奥迪品鉴二手车转让协议、购车协议、原晋K×××××行驶证和******************书、银行流水明细、132××××9988电话记录详单、奥迪轿车行驶证、证明二份、137××××2456电话记录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在被告办理原车牌号晋K×××××奥迪轿车过户时,由于车辆原登记人办理了******************书的丢失声明,致使被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为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暂押原告支付50000元,待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后,被告予以返还的事项。该50000元的目的应理解为促使原告尽快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约束行为,应属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2月16日为星期天,属于法定休息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暂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协议约定的日期强制要求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有违正常的交易往来,故对被告以原告未按此日期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详单与被告工作人员苏捷的电话记录详单均显示双方都曾与褚增亮和张腾龙等人联系,虽然褚增亮和张腾龙分别出具了证明,但证明仅说明是褚增亮安排张腾龙将有效的******************书交于苏捷,并未证明其他事项,故对褚增亮和张腾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的手机电话记录详单与被告工作人员苏捷的手机通话记录中的联系时间进行比对,显示原告同褚增亮和张腾龙联系的时间比苏捷联系的时间提前且有时间的连续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能在2014年2月17日办理原车牌号晋K×××××奥迪轿车过户与原告同褚增亮和张腾龙的提前联系和沟通具有关联性。在原告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后,被告已于双方约定日期(法定休息日)的次日将原车牌号晋K×××××奥迪轿车实际办理车辆过户的情况下,并无不妥,被告应将原告暂押的5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是其与车辆原登记人联系办理了原车牌号晋K×××××奥迪轿车过户,与原告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恒瑞石油机械技术服务中心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北科技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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