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与林德环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环,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清莲,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林德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王志忠与林德环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的合同价款人民币(下同)125000元为2013年11月30日讼争车辆的市场价格(约为200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王志忠以239800元(含税)的价格购买一辆纳智捷牌小轿车,牌号为闽D×××××。2013年11月30日,王志忠与林德环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忠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转让给林德环,合同价款为125000元。2014年2月11日,林德环分两笔共计支付75309元给王志忠。2014年2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确认王志忠在该行办理了闽D×××××号车辆的汽车消费贷款,已将余款全部还清,车辆产权证已退还给王志忠。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王志忠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判认为,王志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讼争车辆的初始购买者,其应当完全清楚讼争车辆的市场价值情况。王志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德环签订讼争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存在被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手车交易价格适度低于车辆本身价值的情况也符合市场价格波动的规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25000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志忠还主张林德环有承诺代为偿还讼争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志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志忠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讼争合同价款约定为125000元显失公平;2、王志忠系以本案讼争合同显失公平提起诉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讼争合同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口头约定林德环拿125000元的现金,相应抵押贷款应由林德环承担。

被上诉人林德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志忠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王志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除王志忠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遗漏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包含抵押贷款、林德环有渠道了解车辆是否存在按揭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忠与林德环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王志忠将讼争车辆商定价125000元转让给林德环,讼争合同并未对车辆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承担进行约定,王志忠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由林德环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志忠未提交证据证实讼争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显失公平,也未证实王志忠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判认定讼争合同约定的价款125000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王志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炳坤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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