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锐权与雷福生二手车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0号

原告:温锐权,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福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温锐权诉被告雷福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锐权的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锐权诉称:原告涉及房地产、二手车买卖、增城车主网等多间公司。2013年下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粤B×××××奔驰小轿车与粤B×××××途锐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其中粤B×××××奔驰小轿车的转让价格为437500元。当日,被告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则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购车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在7个工作日之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9日深夜,原告发现停放在自家的上述车辆被盗,于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与深圳两地公安协调,几天后,被盗车辆在深圳市车管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查获。之后,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车辆则被扣押在增城市公安部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被告也交付了车辆,故应当确认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对粤B×××××号车辆享有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福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二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号牌为粤B×××××的奔驰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号牌为粤B×××××的途锐小轿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分别为437500元和400000元;车辆于签订合同时交付,甲方收到全额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应符合指定区域的上牌条件,反之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应在十日内退回所有款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购车款837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两辆汽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述被告制作伪造的行驶证交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于2014年1月9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同意对被告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另外,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目前被增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

又查,原告提交一份《委托合同》,证明其委托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银行转账单据、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涉案车辆转让款为437500元,而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车辆交付的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陈述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车辆交付义务,且原告所主张其接收后车辆被案外人开走及被告涉嫌诈骗罪的事实有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予以印证,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以及没有任何案外人对涉案车辆的物权另行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物权的转让于2013年12月8日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未就律师费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有权另案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被告雷福生名下的车牌为粤B×××××的小轿车属原告温锐权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少芸 张海燕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第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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