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晓妍与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923号

原告金晓妍。

委托代理人卢开霖。

委托代理人蒋方华。

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华明。

委托代理人黄春飞。

第三人黄春飞。

原告金晓妍与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黄春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8月8日、2014年3月26日、4月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开霖、蒋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春飞(被告缺席2014年3月26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妍诉称,2012年6月间,原告之父将原告名下苏E-×××××奥迪小客车,与黄春飞名下一辆苏F-×××××奥迪小客车临时交换使用,2013年3月,原告查清了本人的车辆已在2012年7月13日转入被告名下,在转让合同及相关过户文件上均不是本人的签字,亦无任何委托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2年7月13日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苏E-×××××奥迪小客车一辆或相应价款人民币11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追加了黄春飞为本案第三人后,将诉讼请求最终明确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车(牌照号为苏E×××××奥迪小客车)购入价款人民币10.5万元整,黄春飞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市合舍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善意第三者,当时提供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材料来自朱建良,即原告父亲;2、该车已经在车管所进行了行政变更,原告可以先起诉通园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如果原告当时不知道该情况,原告应该起诉其父亲,因为当时是其父亲将材料提交被告的。

第三人黄春飞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上述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金晓妍购得苏E×××××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Pxxxxx,车架号为LFxxxxx),价款人民币11万元。其后,该车辆与黄春飞名下苏F×××××奥迪小轿车互换使用。

2012年7月13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黄春飞将苏E×××××奥迪小型轿车变更至被告名下,在办理变更的材料中,包含《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买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卖方处有“金晓研”字样。黄春飞陈述,其是通过车管所附近“黄牛”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在其将该合同交给“黄牛”时,卖方处尚无“金晓研”字样。

苏E×××××车辆被变更至被告名下后,车牌号码更换为苏E×××××,此后,该车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而黄春飞所有的苏F×××××奥迪小轿车现仍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原告金晓妍与第三人黄春飞互换车辆,对本案的处理需要逐一分析其间的各类法律关系。首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所涉两车系互换所有权或使用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金晓妍与黄春飞达成互换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朱建良与黄春飞口头形成互换车辆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朱建良该行为亦得到金晓妍的认可,事实上也履行了该口头合同,因此,金晓妍与黄春飞之间存在互换车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其次,在金晓妍与黄春飞互换车辆使用权期间,黄春飞对苏E×××××奥迪小型轿车进行了处分,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行为违反了互换使用权的口头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三,关于《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认定。在苏E×××××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程中所涉及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金晓研”的“研”字并非原告“金晓妍”姓名中包含的“妍”字,而且“金晓研”三字也非原告所签,原告并未就买卖事宜与被告达成合意,其上的相关主要合同条款为空白,原告对该合同亦不认可。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并未成立生效,被告或第三人无权主张苏E×××××车辆所有权。

最后,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在2014年4月3日的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从双方法律关系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易车辆使用权的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关系解除,亦应双方对待返还车辆;从两车现状来看,互相返还亦存在现实可能,而原告脱离其与黄春飞互换车辆使用权的基础事实,直接诉请返还车辆价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本院2014年5月22日庭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请。因此,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晓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金晓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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