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尚志强等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强,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人,农民。

被告裴会兵,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人,农民。

被告阮霞,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南大街司家巷183号。

被告尚志亮,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人,农民。

被告尚栋栋,男,33岁,汉族,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人,农民。

被告宋小兵,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冯匠村人,现住本村191号。

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裴会兵、阮霞、尚志亮、尚栋栋、宋小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被告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会兵、阮霞、尚志亮、尚栋栋、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被告尚志强、裴会兵、阮霞、尚志亮、尚栋栋、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翔公司诉称,被告尚志强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载重货车八台。车牌号及担保人分别为:晋E26677(晋E9394挂),担保人尚志亮;晋E27058(晋E9634挂),担保人裴会兵;晋E27202(晋E9770挂),担保人尚栋栋;晋E27606(晋E9934挂),担保人尚志亮;晋E27739(晋E7782挂),担保人宋小兵;晋E28013(晋E6969挂);晋E28507(晋E6622挂);晋E70290(晋E8009挂),担保人阮霞。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被告尚志强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2月底欠原告分期应付车款高达149万。经双方协商,尚志强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车辆欠款并同意将车辆交回原告处变卖。目前被告尚志强已将部分车辆交回原告处。经原告在市场询价,将上述车辆变卖后被告仍欠原告分期应付车款55万元。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分期购车款651000元,案件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志强辩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八辆货车是事实,截止2013年2月底前共欠原告车款149万元。后被告尚志强又支付原告部分车款,并将其中七辆货车已交回原告公司。现原告已将该七辆货车变卖,变卖时间和金额被告尚志强及担保人均不清楚,故对原告所诉应付车款55万元,被告不予承认。

被告裴会兵、阮霞、尚志亮、尚栋栋、宋小兵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尚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尚志强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得牵引半挂车八台,截止2013年2月底以上车辆共欠原告公司现金149万元。尚志强保证在3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部分欠款,如逾期未兑现承诺,尚志强自愿将上述车辆送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转让或拍卖。如到时未能兑现由公司或执法机关对以上车辆进行扣押,所产生的扣车费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尚志强承担。拍卖或转让后所得金额用于归还尚志强所欠原告公司欠款,不足部分由尚志强本人承担。尚志强主动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

2、被告尚志强于2013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尚志强于2013年3月5日自愿将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晋E28507(晋E6622挂)车辆送回公司,并保证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归还公司现金1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尚志强同意将此车辆由公司转让,转让所得金额用于归还尚志强所欠公司欠款,不足部分由尚志强本人承担。

3、被告尚志强于2012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取到晋E27202(晋E9770挂)、晋E28013(晋E6969挂)车登记证书、发票共八件。

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八份。具体内容为: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尚志亮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6677(晋E9394挂)车辆,金额298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尚志亮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宋小兵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7739(晋E7782挂)车辆,金额296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宋小兵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8月21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8013(晋E6969挂)车辆,金额302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9月8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裴会兵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7058(晋E9634挂)车辆,金额298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裴会兵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5月10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尚栋栋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7202(晋E9770挂)车辆,金额306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尚栋栋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6月9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尚志亮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7606(晋E9934挂)车辆,金额282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尚志亮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7月20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阮霞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7529(晋E7738挂)车辆,金额210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有附件2担保书,约定阮霞作为尚志强本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2年10月13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E28507(晋E6622挂)车辆,金额301000元,并约定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尚志强)在未付清甲方(金通翔公司)全部车款以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清甲方的车款、利息后,乙方即自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另该合同后附件3保证书中,尚志强保证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公司欠款。附件4汽车分期付款收车证明,证明尚志强已于2011年10月24日从原告公司提取该车。

5、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本案涉及八辆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6、八辆货车欠款明细(附尚志强历次还款的收款收据存根),具体内容为:

晋E26677(晋E9394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3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119399.74元。

晋E27058(晋E9634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206383.61元。

晋E27202(晋E9770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219280.70元。

晋E27606(晋E9934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213210.83元。

晋E27739(晋E7782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255660.11元。

晋E28013(晋E6969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175835.72元。

晋E28507(晋E6622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3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160382.73元。

晋E70290(晋E8009挂)车辆截止2013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142700元。

7、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发票联一支(复印件),证明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计23000元。

8、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发票联七支,证明收到原告鉴定费用共计22800元。

六被告未针对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诉七辆货车现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74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115779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6677)鉴定价格为85870元;2、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9394挂)鉴定价格为29999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72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96711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7606)鉴定价格为70890元;2、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9934挂)鉴定价格为25821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71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98626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7058)鉴定价格为73024元;2、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9634挂)鉴定价格为25602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68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102657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8507)鉴定价格为76959元;2、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6622挂)鉴定价格为25698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70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112773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8013)鉴定价格为84543元;2、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6969挂)鉴定价格为28230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69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117275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7739)鉴定价格为87166元;2、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7782挂)鉴定价格为30109元。

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73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金额总计101254元,其中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27202)鉴定价格为75771元;2、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E9770挂)鉴定价格为25483元。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尚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尚志强辩称其不懂,对证据8及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七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六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7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代理费用的实际情况,证据8可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支出鉴定费用的实际情况,七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合法,实质上可以反映出该七辆货车的现存价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7、8及七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通翔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代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货物运输保险,经销汽车(不含小轿车)。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尚志强与原告分别订立七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七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七辆重型厢式半挂车,并约定担保人,其车牌号、担保人分别为晋26677(9394挂),担保人尚志亮;晋27058(9634挂),担保人裴会兵;晋27202(9770挂),担保人尚栋栋;晋27606(9934挂),担保人尚志亮;晋27739(7782挂),担保人宋小兵;晋28013(6969挂);晋28507(6622挂)。合同约定,被告尚志强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担保人对被告尚志强所欠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志强如期提取车辆。尚志强在经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金通翔公司部分购车款。截止至2013年2月下旬,被告尚志强所购七辆车辆均已超过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志强欠原告金通翔公司七辆货车车款共计1350153.44元。2013年4-5月份,被告尚志强将该七辆货车交回原告金通翔公司。

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金通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牌照为晋E27529(晋E7738挂)货车卖给案外人任明利,中途双方协议解除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将车收回,并于2012年10月以分期付款方式按二手车的价格卖给被告尚志强,担保人为被告阮霞。因任明利在经营该车过程中有债务,被告尚志强为避免纠纷,要求原告变更车牌照,原告遂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公司员工王峰名下,变更车牌照为晋E70290(晋E8009挂),但该车实系被告尚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王峰实际未付过车款。截止2013年2月底,该车尚欠原告车款及利息合计1427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车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车款1万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该车现仍由被告尚志强管理和使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就除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外的其余七辆货车现存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诉七辆货车现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该七辆货车现存价值总计为74507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原告金通翔公司与被告尚志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八辆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尚志强,并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至2013年2月下旬,被告尚志强所购八辆车辆中,除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外,其余七辆货车均已超出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该七辆货车合计共欠原告车款1350153.44元。因原告金通翔公司现已收回该七辆货车,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七辆货车现存价值总计为745075元,故该价值可折抵被告尚志强应归还原告的车款,折抵后,被告尚志强仍欠原告该七辆货车车款共计605078.44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尚志强虽辩称变卖时间与金额自己与担保人均不清楚,但上述鉴定客观实际,尚志强也未针对其主张提出相反证据,故应予归还原告金通翔公司该欠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裴会兵、尚志亮、尚栋栋、宋小兵对上述所欠车款中各自担保的车辆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被告尚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3000元及鉴定费用22800元,由被告尚志强承担。被告尚志强所购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峰,且在原告起诉时,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尚未到期,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尚志强归还该车欠款并由阮霞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6677(晋E9394挂)货车欠款3620.74元,被告尚志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7058(晋E9634挂)货车欠款107757.61元,被告裴会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7202(晋E9770挂)货车欠款118026.70元,被告尚栋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7606(晋E9934挂)货车欠款116499.83元,被告尚志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7739(晋E7782挂)货车欠款138385.11元,被告宋小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8013(晋E6969挂)货车欠款63062.72元;

七、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晋E28507(晋E6622挂)货车欠款57725.73元;

八、驳回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尚志强归还晋E70290(晋E8009挂)货车欠款并要求被告阮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九、被告尚志强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代理、鉴定费用共计458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尚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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