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维丽与梁辉、梁伟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丽,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梁辉因与被上诉人杨维丽、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辉、被上诉人杨维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上诉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杨维丽与被告梁伟系夫妻关系,梁伟与被告梁辉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杨维丽与梁伟以40.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并于2011年11月15日在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S×××××,登记在梁伟的名下。梁伟于2012年7月10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和杨维丽离婚。梁伟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皖S×××××号轿车一辆,杨维丽在答辩中亦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本田歌诗图牌轿车。2012年10月24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3年2月17日,梁伟在没有告知杨维丽的情况下,和梁辉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将皖S×××××号本田歌诗图牌轿车以2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梁辉,并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梁辉,车牌号变更为皖S×××××。梁辉当庭认可,其为了少缴纳交易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登记的车辆转让价款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涉诉的本田歌诗图牌轿车是杨维丽与梁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梁伟在没有告知杨维丽的情况下,转让给梁辉,同时为了少缴纳交易费用,隐瞒实际交易价格,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梁伟和梁辉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梁辉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杨维丽要求确认被告梁伟、梁辉之间关于本案所诉标的物本田歌诗图牌轿车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梁辉返还恶意购买杨维丽与梁伟的夫妻共有财产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辉赔偿因车辆使用给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伟和被告梁辉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安徽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皖S×××××号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梁伟名下,并将该车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杨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杨维丽负担1050元,被告梁伟、梁辉负担1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伟、梁辉负担。

宣判后,梁辉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梁辉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梁伟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但对其已支付的购车款未作处理,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维丽答辩称: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梁辉购买梁伟车辆不符合善意购买条件。2、购买车辆中不存在购车款,不属于实际买卖;假如存在购车款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伟同意上诉人梁辉的上诉观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梁伟和杨维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梁伟于2013年2月17日在没有告知杨维丽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梁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皖S×××××号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出卖给梁辉,损害了杨维丽的利益,原审判决梁伟与梁辉签订的该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由梁辉返还该轿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辉称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梁辉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的购车款纠纷,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梁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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