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士勇、陈月祥与李群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士勇,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生,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祥,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无业。

上诉人倪士勇、陈月祥因与被上诉人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士勇、上诉人陈月祥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威、被上诉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群与倪士勇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李群)将:37米三一泵车车牌号为苏L×××××;发动机号353581车架号YV2J4CMDX3A569028登记日期2004年5月9号;45米三一泵车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426083车架号YV2J4CMG04A588103登记日期2004年12月16号;打包转让给乙方(倪士勇),转让价格为(大写)伍拾万元整。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在7月5日前付清车款,把车提走,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总车款的20%付给对方做违约金……四、乙方付清车款全额,把车提走之日起,以前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以后由乙方全权承担……八、备注:乙方自提车之日起,车辆所有的安全事故及维修和交通违章等一切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倪士勇给付定金5万元。2014年9月1日,倪士勇签署提车确认一份,言明“自2014年9月1日倪士勇将泵车苏L×××××和浙G×××××泵车提走,从今天起泵车苏L×××××和浙G×××××的安全事故,交通违章,机械故障等一切损失均由倪士勇全权承担”。因37米泵车当天无法开走,实际倪士勇只将45米泵车提走,并约定第二天再将37米泵车提走。当天,李群与倪士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先给付购车款23万元,剩余27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并约定倪士勇未付清借款前,45米泵车暂不过户,作为倪士勇履行保证。陈月祥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倪士勇向李群出具借款27万元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倪士勇实际给付李群购车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给付。

再查明,45米泵车浙G×××××未办理过户手续,37米泵车苏L×××××仍在李群处。

2014年10月20日,李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倪士勇支付购车款430000元,违约金86000元;陈月祥对其中2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系李群与倪士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倪士勇以45米泵车提走后产生大量修理费用无法使用为由,拒绝将37米泵车提走,并要求解除合同,因李群与倪士勇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自提车之日起,车辆所有的安全事故及维修和交通违章等一切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且假设45米泵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得出37米泵车一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推断,故对倪士勇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倪士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43万元购车款,倪士勇支付全部购车款后,有权要求李******付车辆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二)关于倪士勇提出李群应赔偿其45米泵车提走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因李群未按时交付造成的保证金损失问题。首先,双方在转让协议和提车确认中明确约定,自提车之日起,车辆所有的安全事故、交通违章以及维修由倪士勇自行承担,即按照合同约定,倪士勇无权向李群主张维修费用;其次,倪士勇提供了销货清单和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其维修损失,上述证据均******理单位盖章,李群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倪士勇要求李群赔偿其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倪士勇提出的违约保证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倪士勇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付清车款,把车提走,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各自原因一直拖延履行义务,并重新协商确定2014年9月1日支付车款、交付车辆,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倪士勇应在2014年9月1日当天支付23万元购车款,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车款,但至今倪士勇仅支付7万元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群在2014年9月1日当天没有保证两辆泵车全部能够提走,也存在一定违约。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结合合同标的额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法院酌定倪士勇向李群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四)关于陈月祥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陈月祥自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倪士勇欠李群的27万元购车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月祥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而5米泵车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已经履行,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倪士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群支付购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陈月祥对其中27万元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倪士勇、陈月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陈月祥承担27万元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陈月祥提供担保的前置条件是倪士勇已支付购车款23万元,现此附条件未成就,陈月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协议约定倪士勇以其自有房屋抵押给李群,李群没有向倪士勇主张抵押物权,属于放弃担保物权,在李群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2.原审判决倪士勇支付43万元购车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约定提车当日,37米泵车无法开走,倪士勇只提走一辆车,却要付两辆车的钱,泵车有质量问题,其花费了修理费15万元,李群在买的时候承诺车辆可以正常使用,没有质量问题,其隐瞒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欺诈倪士勇,协议表面成立,但实际履行不能,李群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李群答辩称:1.其系通过陈月祥认识的倪士勇,陈月祥实际为中间人。协议里提到的房屋抵押是陈月祥一开始提出的,但后来签的时候,陈月祥说是农村房子,不能办抵押,没有用,由陈月祥来担保,故其并未要倪士勇的房产证。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月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对这笔款项承担担保义务。该担保未设定前置条件,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倪士勇所举证的证据清单中,车辆所有人显示为陈月祥,可见倪士勇为车辆的共有人。2.倪士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责任完全由乙方倪士勇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倪士勇所提交的维修票据,均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即使存在维修费用,协议约定也应由倪士勇自行承担,而不得作为拒不支付购车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李群与倪士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借条中声明自愿将房产证抵押给甲方”,陈月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倪士勇又向李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声明房产证抵押事项。

二审中,李群陈述签订协议前,其泵车还在工地正常施工,当时拍了视频发给倪士勇,倪士勇称未看到视频。李群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倪士勇于2014年6月29日微信互加好友后交流并发送视频的记录,视频反映有泵车停在马路边,马路旁边有一个工地。倪士勇质证认可微信交流与视频内容,但称视频中泵车是停在那里的,并未在工作状态。倪士勇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7月9日、7月14日、7月20日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定金交了之后,李群没有履行约定,没有交付泵车,同时证明李群保障泵车质量。李群质证称,电话录音是事实,是双方协商的过程。陈月祥对上述两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

另,倪士勇庭后称已与李群协商好,双方都愿意调解,故申请法庭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提车确认、证人证言、倪士勇和李群的对话录音、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倪士勇支付购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陈月祥对27万元购车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让协议是倪士勇与李群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后双方经再次协商,于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中27万元车款分批付清。9月1日当日,倪士勇签署提车确认单,交付车款2万元,并将其中45米泵车提走。可见,双方在变更了部分条款后,已实际履行了上述转让协议。倪士勇认为协议系受欺诈所签,45米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合同履约不能应解除合同,李群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但对此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维修票据,有的系销货清单的记账联,有的系维修中心的存根联,有的用户签字为陈月祥并注明“未付”,且所有维修票据均无维修单位盖章,故上述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仅能证明提车时的情况,对提车后车辆是否使用及是否有质量问题并不清楚。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在9月1日借款协议之前,反映双方协商过程。因此,倪士勇主张欺诈以及对方根本违约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李群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既与约定不符,亦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综合双方违约的情况酌定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陈月祥在倪士勇和李群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倪士勇承担27万元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中虽有将房产证抵押给李群的内容,但同时约定要在借条中注明,而实际借条中并未注明。陈月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与借条均是在宾馆签订,其当时均在场。因此,陈月祥对借条中未注明房产抵押事项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陈月祥未对其担保义务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在无房产抵押情况下进行担保。结合一审时,倪士勇、李群从未提出过有房产抵押一事,本院认定房产抵押的事实不成立。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房产抵押的事实并不成立,陈月祥应就27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倪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尧

书 记 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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