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汪定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大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6229-3,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兴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定,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

原告大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诉被告汪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被告汪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公司诉称,汪定原系大有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2月,大有公司被吊销执业资格。为清理公司资产,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两辆轿车(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转让给被告,两车转让价格合计35800元;被告汪定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购车款。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定支付购车款3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大有公司提交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就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汪定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是原告大有公司早在2010年12月即被相关主管部门注销了执业资格,后工商部门也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大有公司据以起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是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作废。车辆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发现受让的两辆车车况极差,维修费用高达10万元以上,且由于大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十分不易,于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前,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兴铭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两份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考虑到大有公司还欠付2011年度的分红款,故对车辆转让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3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关于车辆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以后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为准,即转让价格为1500元/辆,后考虑到大有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每辆车加价500元,两辆车的转让款应为4000元;三是该4000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大有公司的副总经理张艺萍携带大有公司公章陪同前往,车辆过户后,被告即将4000元现金支付给张艺萍,张艺萍还出具了收条,后来收条在洗衣服的时候损坏,但大有公司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因为此后,大有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在被告退股后,张艺萍还支付了被告20万元退股款,如果被告欠付车辆转让款,大有公司就应当在工资和退股款中予以扣除,否则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汪定提供如下证据:

1、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两辆轿车的转让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被取代,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后两份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为准;

2、代持股协议1份,证明汪定原是大有公司的隐名股东,由张艺萍代持其在公司的20万元股份。2013年9月30日,汪定与张艺萍约定由张艺萍向汪定返还20万元股本金,汪定退出大有公司的股份,印证车辆转让款已支付,否则应当从中扣收;

3、工资条1组,证明在车辆转让协议和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正常向汪定发放工资,印证车辆转让款已支付,否则应当从中扣收;

4、二手车转让发票以及案涉两辆车的曝光违章罚款单据1组,证明车辆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签订后,汪定代为缴纳了车辆曝光违章罚款,亦印证车辆转让款已经支付,否则该单据不可能由汪定持有;

5、案涉车辆过户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辆车均是三手车,所以转让价格相对便宜;

6、江苏新钟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转让时两辆车的车况极差,维修费用预计在10万-11万元,亦印证车辆转让价格不可能为35800元;

7、大有公司与上海同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张艺萍、许兴铭的任职资料1组,证明大有公司与同人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8、宁秦劳人仲案(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同人公司与大有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

9、黄标车报废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证明案涉两辆车均为黄标车,已达报废标准,报废车辆的补偿标准为1000元/辆,故2000元/辆的转让价格基本适当。

经原告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备案件(备案的原件与汪定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以及(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汪定诉唐秀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3)建申字第0001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定对原告大有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持有的原件在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签订后已经销毁,大有公司持有的原件许兴铭亦同意销毁,转让协议上汪定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本院调取的(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汪定诉唐秀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3)建申字第0001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其向唐秀盛索要车辆转让款,依据的是其与唐秀盛之间的约定,与大有公司和汪定之间的车辆转让价格无关,其从来没有讲过车辆转让价格是8万多元,可能书记员记录有误;且在当时,其没有义务披露大有公司转让车辆的真实价格,而且4000元的转让价格并不是纯粹的转让价,是以汪定放弃2011年股东分红款为前提条件,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否认其与大有公司之间最终约定的车辆转让款是4000元;

原告大有公司对汪定提供的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认为其复印件与备案的原件一致,但认为当时为了配合汪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大有公司将公司公章交由汪定保管,可能是汪定用大有公司的公章自行书写了该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从转让人代表“汪定”的签名也可印证,如果大有公司派人前往,代表人不可能是“汪定”;对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股份是同人公司,同人公司与大有公司虽有关联,但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工资条无法体现发放主体,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发票及罚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可证明过户时是汪定携带公司公章独自办理,否则发票的记账联及罚款收据不可能由其持有;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工商登记资料及张艺萍、许兴铭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同人公司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黄标车报废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两辆轿车车况较好,不可能以报废补偿的标准转让车辆;对(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汪定诉唐秀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3)建申字第0001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均予认可,认为在上述两案中,汪定均承认车辆的转让价格是35800元,且其中一辆帕萨特轿车汪定最终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秀盛,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当,汪定亦有利可图。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定原是大有公司职工。2010年12月,江苏保监局依法注销大有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同时,大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亦被吊销。大有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系吊销后未注销。

2012年3月16日,原告大有公司与汪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两辆轿车,一辆为银灰色帕萨特、另一辆为别克君越(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转让给汪定,两辆车转让价格合计为35800元;同时约定,被告汪定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购车款。3月23日,案涉两辆轿车苏A×××××、苏A×××××在南京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时提交的合同不是上述车辆转让协议,而是两份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该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上注明的签约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合同内容简单,手写部分字迹十分潦草,合同首部卖方和尾部卖方栏均加盖大有公司公章,其中尾部卖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为“汪定”。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上的车辆转让款为1500元/辆,二手车销售发票上的车价均为每辆2000元。二手车销售发票备注栏内对苏A×××××帕萨特、苏A×××××别克君越车的评估价分别为69000元、85000元。

2013年2月17日,汪定以唐秀盛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秀盛支付车辆(系案涉两辆车中的帕萨特轿车)转让款63000元。2013年5月1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秀盛向汪定支付63000元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唐秀盛不服该判决,向该院提起申诉。2013年11月8日,汪定与唐秀盛达成和解协议,由唐秀盛支付汪定22000元,(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无其他纠葛。在(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的开庭笔录中以及申诉案件的谈话笔录中,汪定均陈述其从大有公司受让两辆案涉轿车,价款为85800元,因为有5万元的提成没有支付,故最后的转让价格是35800元,与唐秀盛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帕萨特轿车开始登记在汪定名下,后过户给唐秀盛,唐秀盛认可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月起,汪定至同人公司工作,与同人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同人公司补发汪定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差旅费;该裁决书因同人公司提起诉讼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同人公司和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兴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车辆转让协议、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和解笔录、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保监局公告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尚未注销的,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大有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诉。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内容相悖的多份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价格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为准,以及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2012年3月16日车辆转让协议是第一份协议,虽被告汪定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其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是否已被新的协议取代而作废,双方各执一词。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的是两份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简单,字迹潦草,系机动车交易时的格式合同,该两份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00元/辆,与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与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的销售价格2000元/辆不符;结合汪定在(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案件开庭时的陈述:案涉两辆车共8万元,与大有公司约定待公司清算后结算;在申诉中认可扣除提成款5万元,受让价格为35800元;与唐秀盛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唐秀盛亦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汪定称从来没有过8万多元的约定,另过户时是与张艺萍同去,唐秀盛没有去。因汪定在法院两件案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足采信。二手车转让(销售)协议内容不够完备、不足以替代车辆转让协议,对于1500元/辆或2000元/辆的极低价格,汪定亦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二手车转让(销售)协议仅是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的备案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转让价格应当以2012年3月16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准。

车辆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汪定称已在过户时向张艺萍现场支付了4000元,收条后损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汪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或者其代理人支付了4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定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汪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汪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