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勇与北京易通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14号

原告解勇,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通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70451-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3号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G区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易通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8楼1208号。

第三人王伟,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解勇与被告北京易通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行公司)、第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煜昌、李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易通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解勇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车一辆(车型为唯雅诺WDF63981313,车号为京Q30E02,登记证书号为110006674135),被告承诺该二手车无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并同意为原告办理该车的相关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理该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涉案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332885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200350元购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至返还全部购车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解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5、行驶证;6、银行交易凭证;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被告易通行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方将车辆过户至原告以外的他人没有违约。首先,原告在过户前自身没有购车指标,所以从客观上我公司无法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其次,我公司的义务是向买方提供合格合规车辆,并没有法律责任核实购买者与落户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因为没有指标,所以来我公司办理过户时拿来王伟的身份证和指标,要求我公司将唯雅诺车辆过户到王伟身上。我公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其过户,完成过户程序。我公司无权利也无义务核对指标人与购车人的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向原告提供了购车指标。首先,我公司和原告的购车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购车指标的约定。其次,原告购车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而过户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如果是我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指标,我们肯定会购买当日就直接帮原告过户了,不会拖后半个多月才给原告过户。3、原告应承担证明“我方出卖指标”的义务,并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原告主张我方出卖指标,就应当就指标买卖关系的成立承担该举证责任,证明我们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包含对指标的买卖。4、从市场价分析,车价不可能涵盖购买指标的价格。在该涉案车辆销售前我们在各大二手车门户网站的销售信息是:奔驰唯雅诺22.8万元,同期相近车况、年份及公里数的该型号车辆的市场价是20-25万元。我公司不可能违背市场价格规律,在车价价格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总车款中还能包含数万元的指标费用。如果原告说其已支付了额外的指标费用,则其应提供相应付款证明。5、我公司自2005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信誉良好,不会因小失大。6、原告方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车辆过户至王伟名下的原因”前后表述不一致,法院不应采信其主张。7、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称“我方违反约定”,将车辆过户至王伟,有悖交易常识并缺乏合理性,不应采信。8、我方已按约定完成过户义务,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指定的王伟名下,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解勇未能证明我们双方存在买卖指标的约定,故我方不应为解勇与他们的买卖指标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易通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易通行销售通知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解勇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3******************书、证据6银行交易凭证、证据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被告易通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易通行销售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5日,解勇(甲方)与易通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2月21日依现状购买乙方二手车一辆(车型为唯雅诺WDF63981313),车号为京Q30E02,登记证书号为110006674135,价格为200000元;此车里程表显示146258公里。二、乙方承诺本车手续齐全,真实有效,无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四、甲方购买时对所购车辆的全部手续已审慎审查认可。合同签订当日,解勇依约向易通行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及刷卡手续费350元。后易通行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解勇。2014年3月11日,易通行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王伟名下,并向解勇出具销售通知单,该销售通知单客户领取车辆手续明细中记明,解勇从易通行公司领取涉案车辆的如下手续:行驶本、登记证、过户票、购置税、车钥匙、保养手册。后该涉案车辆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车辆档案,故解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0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返还全部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3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解勇与易通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易通行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解勇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解勇主张:易通行公司未按约定将涉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属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涉诉车辆自交付解勇后,解勇即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易通行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第二,本案的购车协议系解勇于2014年2月25日与易通行公司签订,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根据该规定,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客车配置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庭审中解勇认可如下事实:其在购置涉诉车辆时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其购置涉案车辆用于在北京使用,至起诉时涉案车辆在解勇实际控制之下。因此,易通行公司客观上无法将涉诉车辆过户至解勇名下,且该情况系由于解勇自身原因所致。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解勇主张易通行公司向其提供了第三人王伟的小客车指标,但未能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解勇主张易通行公司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属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请求实现的前提是该请求具备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解勇与易通行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前段所述,解勇主张易通行公司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属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未予采信,其亦不具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解勇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返还相关购车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解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解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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