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军与史宝亮、谢敬军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刘红军,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01202414,居民,住盐城市宝龙公寓2号楼1619室。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宝亮,居民。

被告谢敬军,居民。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史宝亮、谢敬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史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从两被告处购买苏G×××××半挂车一辆,价格15.1万,洽谈时两被告要原告先付2.6万元,由两被告到车辆挂靠单位取回代缴的2万多元保单和登记手续,并承诺10月8日一上班就过户给原告。原告付款后发现被告谢敬军在收条上未注明是整车,在第二天即向被告要手续,被告史宝亮说没有死亡证明无法拿到车辆手续,在原告追问下才得知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原车主已经因事故死亡,原告当即表示不买事故车并要求退款,遭到拒绝,后史宝亮溜走,原告随谢敬军追到灌云车站,要求其在收条上注明是整车或车厢牌照号,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灌云找被告要求过户,两被告又称欠人钱,债主不让卖车,要求我再付5万元,我怕再次被骗而报警。在我当众声明自己要买的是整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情况下,经警察协调,我再交3万元后去过户,但被告收到3万元后又反悔说15.1万只是卖给车头,后我再次报警,经警察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原车主已死亡,车头经过重大维修,车辆无保险等重大事实,存在欺诈,且在原告交纳部份车款后又称只卖车头,使交易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6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宝亮答辩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向我购买欧曼苏G×××××车头并交付定金2万元,我当时已经告知是事故车,原告认可并给了定金,原告称欺诈不是事实。原告是与我产生车辆买卖关系,谢敬军只是受我委托打了条子给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谢敬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宝亮从事二手车买卖,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在灌云被告史宝亮处查看苏G×××××车头、苏G×××××挂车整车后同意以15.1万购买该车,洽谈时史宝亮未向原告说明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原车主已经因事故死亡,车头经过重大维修等事实,并谎称该车借用谢敬军名字挂靠在单位,要求原告先付2.6万元,由两被告到车辆挂靠单位取回代缴的2万多元保单和登记手续,并承诺10月8日一上班就过户给原告,过户后结清余款。史宝亮收到原告2.6万元后委托谢敬军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购车定金26000元整,苏G×××××。原告后发现是事故车且收条未注明是整车要求谢敬军在收条上注明是整车或挂车牌照号,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灌云找二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史宝亮称欠人钱,债主不让卖车,要求原告再付5万元,原告怕被骗而报警。在所辖地东王集派出所警察到场协调过程中,史宝亮自认给付2.6万元前原告不知是事故车,对原告现场陈述购买的是车头加挂车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先付购车款再办理过户,对此原告害怕再次被骗称愿意将购车款存放在派出所后去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史宝亮表示不卖车了。后经中介协调后原告又在当天给付史宝亮3万元,仍由谢敬军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购车定金30000元整,苏G×××××。被告史宝亮收款后表示15.1万卖的是车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二次报警,在东王集派出所协调过程中,史称车厢还值6、7万,已收的5.6万元车款已还债,无法退钱。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再次协商以17万元购买整车(含保险),并约定10月10日在派出所写协议后办理过户手续。10月10日史宝亮又以还欠别人钱为由,再次要求原告给一部份货款才将车辆证件拿给原告看,再去过户。原告害怕再次被骗又向东王集派出所反映,经公安干警与史宝亮联系,史宝亮称原告不买车了。原告为索回已付5.6万元车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后撤诉。

另查苏G×××××车头、苏G×××××挂车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注册,原车主崔守业于2012年5月17日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现仍登记在崔守业名下,2013年12月17日崔守业妻子葛燕为方便该车办理登记、年审等事务,申请登记部门将该车登记在葛燕名下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现该车辆现仍登记在崔守业名下。2014年夏天,被告史宝亮以5.8万从葛燕处购得此车,史宝亮购买该车后对驾驶室及所有零配件、大梁、前、后桥、后车厢、轮胎作了修理更换,对发动机和车架主体作了维修。在原、被告购车全过程中史宝亮未要求葛燕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谢敬军出具的收条2张、转账凭证一份、苏G×××××车头、苏G×××××挂车整车照片、原告与谢敬军谈话录音及书面资料1份,灌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东王集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东王集派出所对刘红军、史宝亮、葛燕询问笔录4份,苏G×××××、苏G×××××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史宝亮举证史宝亮与葛燕买车资料(公证书、协议书、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行车证、证人孙某在本院(2014)灌商初字第1216号中出庭证言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被告史宝亮在与原告达成苏G×××××牵引车口头买卖合同时,隐瞒该车发生过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隐瞒对该车驾驶室及所有零配件作了修理更换,对发动机和车架主体作了重大维修的事实,存在欺诈;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必须原车主配偶葛燕到场的情况下,未通知葛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向原告作出10月8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承诺是虚假承诺,存在欺诈。被告史宝亮上述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原告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史宝亮之间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经济损失史宝亮应予赔偿。被告谢敬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史宝亮订立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史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红军购车款5.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本金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史宝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史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继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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