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与王志国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与王志国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姜月东,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

委托代理人:孙福谋,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二手车公司)、林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志国(乙方、买方)与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甲方、卖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4A24F2B6877445黑色奥迪车卖给乙方,成交金额343500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此车手续,并保证此车能过户。过户费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包过户,乙方包邮寄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志国在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处刷卡支付购车款343500元。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给原告。

2012年10月22日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00022954记载,买方王志国,卖方林利,车辆型号奥迪牌FV7241CVTG,车牌照号辽B×××××,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FV4A24F2B6877445。

公安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载,奥迪牌黑色FV7241CVTG型号小型轿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FV4A24F2B6877445,发动机号154481,车辆出厂日期2011年11月28日。2012年8月20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陈杰,机动车登记编号苏H×××××;2012年9月21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林利,机动车登记编号辽B×××××,2012年11月15日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王志国,机动车登记编号辽H×××××。

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记载,缴款人王志国HAZ966,行驶证工本费15元,号牌工本费1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载,王志国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900元,合计18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王志国,保费为102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志国,车牌号码辽H×××××,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1294.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8.49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4.1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52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16.36元,保险费合计1614.00元。

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4日开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00582120记载,原告王志国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王志国出具2013年8月8日、9月11日、12月5日、12月30日、5月8日、5月16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6日,2014年1月28日、2月20日熊岳东至营口南、营口南至熊岳西、营口南至鲅鱼圈,2014年1月1日、1月18日熊岳西至大连、大连至熊岳东的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24张,合计485元。停车费发票2张,合计15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鲅鱼圈经营部车用汽油发票4张,合计1900元。

另查,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新华路刑警队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7月29日刘小仙报案称一辆牌照冀J×××××,车辆识别代号LFV424F593055542,车辆型号FV7241FCVTG,发动机号220571号黑色奥迪6L轿车被盗。

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任公刑立字(2012)02606号记载,决定对刘小仙被盗案立案侦查。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王志国,奥迪牌A6轿车1台辽H×××××号,车钥匙1把,******************书1本,买卖车协议书1张。营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日出具《营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王志国黑色奥迪牌轿车1台辽H×××××号,******************书1本,POS签购单1张,买卖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安全保障科于2013年2月6日出具证明记载,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您提供的该车底盘号为LFV4A24F2B6877445,发动机号为154481,经核查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与上述底盘号、发动机号相匹配的奥迪A6轿车。您提供的另一组底盘号为LFV4A24F593055542,发动机号为220571,经核查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生产过与上述底盘号、发动机号相匹配的奥迪A6轿车。

营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8日出具鉴定文书(辽)公(营)鉴(痕)字(2013)5号记载,鉴定意见送检的辽H×××××黑色奥迪A6L轿车现有的车架号码LFV4A24F2B6877445、发动机号码BDW154481是伪造的。

2014年2月20日营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从王志国处扣押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该车车牌照号为辽H×××××,车架号码为LFV4A24F2B6877445,经查该车号码被改动,经鉴定该车是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上网的被盗车辆,该车原车牌照号为冀J×××××,车架号为LFV4A24F593055542,该车于2014年2月19日移交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

再查,案涉车辆系二被告从王全刚(音)处购买。2012年8月28日王全刚(音)作为甲方陈杰的代理人与乙方姜月东签订《定车协议》约定,陈杰有一台2012年初次上牌奥迪A6L车,车牌号码苏H×××××,车主陈杰,车架号码LFV4A24F2B6877445,发动机号码154481,颜色为黑色,卖给乙方,以305000元成交。甲方保证此车手续齐全,有效,可以过户,无任何违法、债权、债务、非法院查封等。乙方先付定金20000元,余下车款,在过户交易当中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有车证件押予乙方。甲方于2012年9月5日内将车交予乙方。备注,甲方保证此车手续齐全有效,不是水淹车,保证此车发动机、变速箱无损坏,无大事故(包括大架子、大腿、气囊无损坏)。乙方保证此车手续过来能落上牌子,所欠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如车况有不符须把车况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不得拖延。

合同签订后,林利将购车款付给王全刚(音),王全刚(音)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鹏程车行林利购买陈杰所有的苏H×××××全车款305000元。

又查,林利与姜月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记载,被告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林利,姜月东。

原告王志国诉讼请求为:1.鹏程二手车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43500元;2.鹏程二手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包含暂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利息、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上牌照费用、往返大连营口费用和律师费);3.被告林利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就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达到各自想要的目标和结果。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卖方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取对价。任何一个正常的二手车交易当事人,依据交易惯例均可事先预测,无需特别声明即均已知晓的是,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合法的、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可供买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二手车。

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奥迪牌轿车,经营口市公安局鉴定车架号码LFV4A24F2B6877445与发动机号码BDW154481均是伪造的,经查该车辆是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上网的被盗车辆。营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4年1月2日从王志国处扣押该车辆后,于2014年2月19日移交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由此可见,因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奥迪轿车是公安网上登记的盗抢车辆,不符合正常二手车交易中买卖双方对交付车辆通常的、基本的理解与认知,现公安刑警机关已将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扣押,导致原告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车辆,原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的合同不能实现,二被告应属违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林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中记载的卖方,被告林利作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卖方及二手车的原登记所有人均应保证,交付给原告的二手车合法、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可供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现该二手车因被公安刑警机关鉴定为盗抢车辆而被扣押,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被告林利应共同向原告王志国承担返还购车款343500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如下:

1.原告要求二被告自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即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343500元起的利息的请求。营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日扣押案涉奥迪轿车后,于2014年2月19日将车辆移交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由此可见,原告自2014年1月2日开始没有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343500元的利息。

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行驶证工本费15元、号牌工本费100元,合计115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车辆已被营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后移交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刑警队,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行驶证和号牌的工本费损失115元。

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代收车船税18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国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代收车船税合计18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自2014年1月2日开始没有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交纳的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263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代收车船税合计1333元。

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6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国于2013年3月1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合计1614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自2014年1月2日开始没有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12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53元。

5.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10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险种是针对投保人的人身伤害保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求助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及代理诉讼事宜的律师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原告需与二被告协商返还车款事宜多次往返熊岳与大连,以及原告需协助营口市公安局调查而多次往返鲅鱼圈与营口、营口与熊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85元、油费1900元、停车费15元,合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案涉车辆之后,原告曾往返熊岳大连两地与二被告协商返还购车款事宜,亦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而往返于营口与熊岳两地,因此,原告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油费、停车费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节。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系盗抢车辆,该车辆的交付不符合正常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付车辆的通常理解与认知,因此,二被告没有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应属违约。

关于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的过程中,经国家法定机关审验发证,完全合法,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与二被告的主观是否有过错无关。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从正规的二手车和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案涉车辆,应属善意取得,在公安机关扣押车辆之后,原告应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扣押机关主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而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一节。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辩称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款,那么将导致整个二手车交易市场无法正常地合法地运营,从本着保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被告鹏程二手车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的从事二手车经纪服务的专业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代办旧机动车过户及相关业务咨询服务。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鹏程二手车公司更加具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资讯优势、车辆鉴别检验的专业优势以及二手车交易从业的经验优势。销售性能品质良好、来源清楚无纠纷的车辆、亲民实惠的价格、优质贴心的服务、完善的售后保障、品牌的商业信誉,将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走进二手车经纪服务公司选购放心满意的二手车,而消费者对二手车经纪服务公司服务品质的认可与赞誉,亦将会促进二手车经纪服务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国购车款34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志国行驶证工本费15元,号牌工本费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代收车船税13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53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85元,汽油费1900元,停车费15元;三、驳回王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550元(王志国已预付),由王志国负担650元,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负担6900元;保全费2570元(王志国已预付),由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负担;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林利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志国。

宣判后,鹏程二手车公司、林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志国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卖车义务,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及买卖之后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获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是善意取得,公安机关将车辆予以扣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应向公安机关主张返还车辆。

2014年12月12日,林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车协议书》标的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案的赃物,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故该《买卖车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车辆作为盗窃车辆属于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无效,双方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案涉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由公安机关返还刑事案件被害人,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大连鹏程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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