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志勇与李季承、武俭行二手车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志勇,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承,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俭行,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季承、原审第三人武俭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志勇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李季承以及原审第三人武俭行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季承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季承于2013年1月在58同城网看到左志勇发布出售发动机号为×××的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信息,随后便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1月21日,李季承现场看车时发现倒档异常,但左志勇称为正常现象,并承诺该车车况良好,未发生过重大事故,二人就此签订书面协议,李季承缴纳定金1万元。同年1月22日,李季承又向左志勇缴纳现金2万元,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余款31万元转入左志勇的帐户,左志勇出具收到全部车款的收条,但借故撕毁之前签订的协议,随后由左志勇安排人员带李季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登记在赵俊芝名下,且由于李季承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办理车辆过户时,将该车辆登记在武俭行名下。此后,李季承将车辆送入专门维修中心进行检测,发现车辆变速箱进水并损坏,且存在曾经修理过的痕迹,安全气囊也曾弹出过,说明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李季承在了解真正车况后,多次致电左志勇要求其退还车款,赔偿损失,但左志勇拒绝赔偿并称更换新的变速箱便可解决。李季承不了解赵俊芝的联系方式,此后也无法与左志勇取得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季承与左志勇之间购买发动机号为×××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左志勇返还购车款34万元,李季承将车辆返还给左志勇;3、请求判令左志勇向李季承赔偿车辆检测费、修理费等共计14360元;4、案件受理费由左志勇负担。

左志勇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首先,左志勇认为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理由;其次,李季承与左志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即便是存在买卖合同,买卖主体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武俭行,其是实际的购买人和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季承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李季承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左志勇在发布信息的时候未说过此车没有重大的事故。其次,双方无书面的协议,李季承接受了武俭行的委托,接受了车辆,但是在买车的时候,已经将整个的车辆情况进行了察看,并且在4S店进行了检测,故左志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李季承要求解除合同,即便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也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双方无约定有无重大事故怎么样,左志勇也是从别人手里购买的车辆,而且李季承对车辆已经进行了验车,之后交款提车。最后,对修理费等诉讼请求认为与左志勇无关,故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武俭行在一审中陈述称:武俭行于2010年将车卖给案外人,当时北京尚没有实施车辆限购政策。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故车辆仍在其名下。此后,北京车辆限购,武俭行并不知道其尚持有北京车辆购车指标。直至拿到本案起诉状后,武俭行才知道指标的事情。对于李季承诉请的返还车辆,武俭行认为车是李季承的,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对于涉案车辆的处理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志勇与赵俊芝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左志勇购买了一款发动机号为×××的路虎神行者2-2009车辆。因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2012年1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左志勇将该车辆登记在赵俊芝名下。此后,左志勇有意将该车辆转手,就将该车辆信息发布在“58同城”网。李季承有意购买一辆二手车,李季承通过在“58同城”网浏览二手车信息,获取了左志勇发布的车辆信息并有意购买,李季承经与左志勇联系,2013年1月21日,李季承现场看车并当场向左志勇交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23日,李季承与左志勇在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4S店)对涉案车辆作了全车检查。为此,李季承支付检测费427元。此后,李季承决定购买该车辆。李季承将购车款共计34万元给付左志勇,同日,左志勇向李季承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季承车款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以全部负清。收款人:左志勇,2013.1.23”。同日,李季承和左志勇的朋友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样因李季承没有北京购车指标,该车辆转移登记到了第三人武俭行名下,车牌号为京QCF876。此后,李季承将车辆开走,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变速箱有问题,2013年1月24日,李季承将车送至北京盛华威固汽车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盛华威固装饰)进行维修,修理变速箱、清洗阀门等花费维修费6220元。2013年2月3日,李季承开车到惠通4S店调整变速箱电脑,为此花费维修费213元。2013年3月4日,李季承又到盛华威固装饰更换汽油泵花费3600元,2013年4月1日,李季承到盛华威固装饰为涉案车辆更换起动机一台花费3500元。因涉案车辆屡次出现问题,李季承不再使用涉案车辆。此后,李季承得知涉案车辆曾于2012年7月21日出现重大保险事故,在多次联系左志勇要求退还车款,赔偿损失未果后,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诉至该院,故产生该案诉讼。

该院调取的涉案车辆2012年7月21日出险的保险理赔档案中显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李英杰,车牌号为京Y000S3,出险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出险地点为朝阳区京港澳高速。经北京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世达公司)定损,定损为推定全损,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记载:被保险人李英杰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厂牌型号神行者、牌照号码京Y000S3、发动机号×××、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于2012年7月21日因暴雨出险,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损失金额为295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当保险机动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之规定,该案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决定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000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理赔档案中另显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系由李英杰委托左志勇代为办理的,所有的理赔事宜均由左志勇代为办理。同时该院审判人员到长久世达公司咨询涉案车辆定损及修理事宜,长久世达公司维修部经理经电脑查询,涉案车辆未在该公司进行过如此大的维修,建议审判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杏石口路虎4S店查询。随后,该院审判人员来到北京市杏石口路虎4S店即惠通4S店查询,经维修部经理电脑查询,涉案车辆仅在此处进行过保养维修,未曾进行过大修。

另该案李季承起诉时曾列赵俊芝为该案被告,该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以赵俊芝与该案诉争的买卖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李季承对赵俊芝的起诉。左志勇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李季承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了确认,并依据禁反言原则驳回了左志勇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该院调取的保险理赔档案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季承与左志勇之间达成变更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并完成交付,李季承接收并占有车辆,二人之间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二人的交易行为来看,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李季承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二、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然成就,责任应如何承担,该院将分项予以阐述。

一、关于李季承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未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该案中,鉴于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作出过约定,李季承诉请解除合同需要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李季承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事实依据是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该院审判人员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李季承是否尽到了二手车辆买卖的注意义务。该案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对于二手车辆交易应遵循交易自由之原则。二手车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更应作出更宽泛的解释。该案中,李季承购买涉案车辆通过查询************,现场看车并在惠通4S店就涉案车辆进行了全车检查,应该说李季承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经与惠通4S店修理人员了解,相应的全车检查对于车辆的内部重大瑕疵是检测不出来的;(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瑕疵。从该案调取的理赔档案显示,涉案车辆于2012年7月份因暴雨而泡水出现重大保险事故,经承保保险公司定损,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车实际价值的80%,故而推定涉案车辆全损,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000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该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泡水后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是否进行了修理和调整,以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无法考证;(三)、关于李季承购买二手车辆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或达到的状态。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李季承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车辆能够上路行驶,正常使用。而从该案实际来看,李季承自购买车辆后,短时间内车辆就多次出现问题,如调整变速箱电脑,更换汽油泵,更换起动机。可见李季承购买车辆所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四)、关于诉讼诚信、主观过错问题。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向法院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庭审中,经该院向左志勇询问,对于涉案车辆是否曾经出现过重大保险事故,其称不知情。而从该院调取的保险理赔档案来看,涉案车辆2012年7月21日保险理赔事宜系由左志勇代为办理。与其庭审陈述明显不符。且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出现重大保险事故而推定为报废,左志勇在出售车辆时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车辆的基本状况,是否出现重大保险事故及修理情况以便买受人决定是否予以购买。该案中,左志勇未履行相关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该院认为李季承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然成就。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该案涉案车辆实际购买双方为李季承和左志勇,武俭行仅系名义车主。武俭行并不因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庭审中,武俭行亦认可李季承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仅系登记在其名下,其并非车辆所有人。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自当由左志勇承担,武俭行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同时,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自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该案中李季承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即修理费亦应由左志勇承担。经该院核对实际发生修理费为13960元,对于李季承所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李季承与左志勇购买发动机号为×××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的买卖合同;2、左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季承购车款三十四万元;3、李季承于左志勇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向左志勇返还发动机号为×××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相关车辆过户事宜,武俭行负有协助义务;4、左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季承修理费用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元;5、驳回李季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左志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左志勇与李季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左志勇受车主赵俊芝的委托,代为出售本案车辆,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左志勇也没有义务返还李季承的购车款。2、修理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3、车辆适行,已经通过了2013年年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季承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4、6条以及《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李季承没有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合法来源,不应当认定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三、一审判决执行不能。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车辆返还给左志勇,但是现在左志勇没有京车辆指标,返还车辆后,此判决不能执行。四、一审法院具有枉法裁判的嫌疑。涉案车辆已经交给李季承使用长达两年之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季承应支付的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帮助李季承收集证据,且判决超过审理期限,从立案到判决长达18个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季承全部诉讼请求。

李季承针对左志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左志勇认为车辆通过年检,就意味着车辆适行,实际上车辆年检并不对车辆是否能够使用进行审查。左志勇认为李季承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是左志勇将车辆卖给李季承,虽然他们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也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打过收条。左志勇一再否认,违反了诚信原则,出尔反尔。另外,法官没有徇私舞弊,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

武俭行在二审期间陈述称:同意李季承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季承与左志勇之间达成变更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并完成交付,李季承接收并占有车辆,二人之间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李季承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季承自购买车辆后,短时间内车辆就多次出现问题,如调整变速箱电脑,更换汽油泵,更换起动机等;其次,涉案车辆于2012年7月份因暴雨而泡水出现重大保险事故,经承保保险公司定损,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故而推定涉案车辆全损,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000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经本院核对理赔档案,该车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车辆需要更换维修的零部件多达98项,换件金额为210290元,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295000元。考虑到车辆的性能系车辆各个部件的良好结合方能发挥最优,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泡水后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左志勇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质量瑕疵进行了修理和调整,以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故本院认为李季承在此买卖合同中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左志勇上诉所称其与李季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季承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等理由,本院于(2014)一中民终字第4291号裁定书中已经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六元,由李季承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左志勇负担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元,由左志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苏汀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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