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颖为与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手车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外初字第27号

原告:朱颖。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王成东。

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焯荣。

委托代理人:谢莹。

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颖为与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朱颖从被告骏意公司购买法拉利加利福尼亚二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码:浙a×××××,发动机号:f136ib167429,车架号:zfflj65e4a0177770。双方当日签订了《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被告承诺该车未发生过事故。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8万元购车尾款。当日,被告与原告交接了该车辆,该车辆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

此后,原告发现该车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杭州秋涛北路邵逸夫医院对面公交站台附近发生火灾。依据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车辆中控台蒸发器总承(冷、暖空调总承)周围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即车辆自身质量问题。但被告却故意隐瞒该车辆曾经发生过火灾事故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外,还应加倍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价款208万元;3、被告按购车价款的一倍赔偿原告20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第1、2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原告第3项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经营二手车业务的人员,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同时,被告不具有销售二手车的资质,案涉售车行为仅是处分自有资产的行为。因此被告也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涉案车辆事故照片复印件2页;5、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江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6号)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过火灾事故。

6、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

7、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8、购车款交付凭证,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购车款。

9、工商查询材料复印件一份、车辆变更信息登记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第一、二任车主实际是同一主体。

10、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被告销售顾问张瑜的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车辆发生过火灾的事实,被告对火灾是明知的,且故意对原告隐瞒。

1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双方发生车辆购买的事实。

12、询问笔录两份、维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26日因底盘碰撞在被告处维修,更换了大量零件;同时证明2011年12月12日车辆发生火灾后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对此知情的事实。

1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额购车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新车销售,而非二手车经营,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上面的文字也是原告的自行描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证明2011年发生火灾事故时,被告并非案涉车辆的车主,对当时发生的情况被告无从得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经过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车辆交接书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的车况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9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车价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涉车辆曾发生上述两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案涉车辆在发生火灾后即便曾拉到被告处,并没有正式委托被告维修;询问笔录只是被告一个员工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知道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原被告进行二手车买卖时,原告仅问被告销售人员车辆有无发生过重大事故,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其要查询维修记录,后查询记录后发现没有重大维修记录,并告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2011年9月26日底盘碰撞维修是正常的,并不构成重大维修,且原告应该有所预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洪某证言一份,2、原告名片一份,3、杭州宝中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任职的杭州宝中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交易中介,旧机动车咨询服务;原告为二手车经销人员,应对二手车难以避免出现维修或事故等状况具备常识和预见,并具有专业的审查能力和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经营二手车交易,其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新华网、二手车之家网站关于二手车交易现状的报道、公证受理通知单、(2014)京信德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证明二手车经纪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进行二手车经营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经营二手车交易,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关于加强杭州市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是经营新车销售的公司,不具备二手车经营资格,在杭州的品牌汽车专营店没有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并经备案登记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被告出售自有二手车的行为属于处置自有资产,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与原告的地位平等,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7、与案涉车辆同型号(法拉利加利福尼亚)车辆的新车价格及选配报价单一份,8、案涉车辆的新车价格单一份,9、杭州宝中利汽车网站与本案车辆同型号(2011年法拉利加利福尼亚)车辆二手车报价、公证受理通知单、(2014)京信德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证明法拉利加利福尼亚新车价格非常昂贵;对比新车价格,本案二手车的出售价格非常低廉。对比同款车辆二手车市场价格,本案二手车的出售价格也十分低廉。原告受到转售预期利益的驱使而不对该车进行事先检测和验车,在没有看到该车的情况下就直接付款订购此车的事实情况,足以可见原告是抱着占便宜的心态购买。本案二手车价格非常低廉,其差价为车辆发生事故和修理的贬值价格;原告可以通过本案车辆的出售价格预见到该车辆可能出现过维修或事故。

1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燃事件发生时,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主。

11、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元赔偿额即原告预计其转售该车辆可获得的利润,可见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转售,而非自用,其购买车辆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还威胁被告,严重损害被告的商誉权。

12、车辆自燃事件新闻报道的网页及网址打印件,13、(2014)京信德内经字第102号公证书,证明车辆自燃事件已在社会公开媒体报道过,不是秘密,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状况的欺诈行为。自燃事件发生时,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主。

14、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交车时把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状况完好的法拉利二手车交付给原告,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验车,确认车辆状况完好,对车辆状况完全知悉。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旧车,并非新车,不能排除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原告对此应有所预见,被告不构成欺诈。

16、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7号指导案例打印件,证明该案裁判要点为,汽车销售者对其出售的新车承诺没有使用或维修过,消费者事后发现,构成欺诈。可见,二手车和新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未把二手车存在上述情况作为欺诈处理。

17、车辆维修记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2011年12月12日发生火灾后,没有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依据事实向原告告知,不存在欺诈行为。

18、原告朱颖名下车辆过户历史记录,证明朱颖以二手车经营为业,不是普通消费者,其对于二手车交易有审查义务。

19、周少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周少华接受消防支队询问的内容涉及车辆此前的维修,但所涉维修不属于重大维修。

20、陈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朱颖代表保中利公司向被告购买二手车,朱颖以二手车经营为业,不是普通消费者,对二手车交易有审查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的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二手车销售资格,却在经营二手车买卖。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是在被告欺骗下购买了案涉车辆。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而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仅是断章取义。对证据12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即使存在车辆报道新闻,不必然导致原告知晓车辆发生过自燃事故。该报道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瑕疵告知义务。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交车时将车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不是专业车辆检测机构,不能仅凭车辆外观和驾驶运转来判断车辆是否出现过事故。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件与本案缺乏相似度,该案是在竞拍的情况下购买车辆,而本案是消费者向销售者购买车辆。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排斥对二手车的告知义务,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知道车辆曾发生过火灾,及有无隐瞒原告车辆发生过火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如实向原告告知车辆情况及火灾事故情况。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出庭,但其没有出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陈某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工商材料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3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5、16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7、1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9、2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车辆为红色法拉利加利福尼亚小型轿车,车架号为zfflj65e4a017770。该车第一任所有人为傅哲尔,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第二任所有人为宁波丰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车牌号为浙b×××××。第三任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车牌号为浙a×××××。第四任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

(二)2011年12月12日6时30分,傅哲尔驾驶车牌浙b×××××法拉利加利福尼亚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秋涛北路邵逸夫医院对面公交站台附近时发生火灾。杭州网、浙江新闻网、中国宁波网、中安在线等媒体对该起火灾事故曾作报道。

2011年12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就上述火灾事宜向被询问人周少华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显示周少华系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其陈述知道2011年12月12日浙b×××××车辆烧了,拉到“我们这里来维修的”,且之前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因车子底盘事故到周少华所在单位进行维修,2011年11月28日修好出厂。

2011年12月31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江公火认字(2011)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车辆中控台内部,起火点为车辆中控台蒸发器总承(冷、暖空调总承)位置,起火原因为车辆中控台蒸发器总承(冷、暖空调总承)周围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三)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机动车:车主名称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浙a×××××,厂牌型号法拉利加利福尼亚,发动机号f136ib167429,行驶公里数12820公里。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成交价为208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3号杭州法拉利玛莎蒂售后服务中心同被告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当日内向被告支付车价余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保证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书、车辆购置税证明)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30万元。

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接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该日进行前述买卖合同项下车辆的验收与交接。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支付了车价余款178万元。

原告因本次交易取得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由杭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

(四)2014年10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浙a×××××、浙a×××××、浙a×××××等车辆(详见清单)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朱颖,现这些车辆均已过户。所附清单载明了79个不同车牌照号。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案涉车辆曾发生火灾的事实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经营范围看,被告系作为法拉利、玛沙拉蒂进口汽车品牌经销商,从事上述品牌汽车的销售,汽车零配件及其他相关汽车产品的销售,提供售后服务支持,汽车展示、管理及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汽车透信、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上述内容中并未包含有关被告可以经销二手机动车的经营资质。其次,被告从案涉车辆的第二任所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即被告系案涉车辆的第三任所有人,表明该车辆属于被告的固定资产,而非待售商品。因此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方,应认定为被告处置其自有资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二手机动车的买卖不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本案原被告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案涉二手车的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2011年12月12日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时,被告作为杭州唯一的法拉利品牌进口汽车经销商,在其所售品牌车辆发生新闻媒体及普通市民均关注的车辆自燃事件时,可以推定被告知道且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周少华在自燃事件发生次日在消防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足以表明被告已经知道了案涉车辆发生的自燃事件。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案涉二手车交易时,应认定被告知道案涉二手车发生过自燃事件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在原告就本案起诉前已知晓案涉车辆发生过自燃的事实,且明确在与原告蹉商交易时曾告知原告案涉车辆未发生过重大事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案涉车辆曾发生过自燃的事实。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即被告应保证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告知交易车辆曾发生过自燃的重大事件,足以影响到原告对是否达成案涉交易作出不同的判断,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被告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应完整、真实的约定。综上,应认定被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车价款208万元。原告在收回车价款后应即时向被告返还案涉车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购车价款的一倍赔偿208万元,本院认为,就案涉二手车交易,原被告之间不成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因此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被撤销后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虽不认可系二手车经销者,但原告名下曾有数十辆车办理过二手车过户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在二手车交易中具有相对丰富的交易经验。因此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被撤销,除被告未如实完整陈述交易车辆的状况构成欺诈外,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未见到交易车辆、未对交易车辆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应认定原告对案涉交易被撤销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按原告已付车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酌情予以支持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颖与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颖退还购车价款208万元,原告朱颖收到该款项后即时向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发动机号为f136ib167429、车架号为zfflj65e4a0177770的法拉利加利福尼亚车辆。

三、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颖赔偿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00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朱颖2004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20元,由原告朱颖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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