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第三人沈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戟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沃尔沃XC90(车辆型号YV1CZ985471)二手车一辆,车辆价格25.30万元。原告当天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9日前将24.80万元支票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所出售车辆转至原告指定人沈勇名下,并完成转籍、拍牌、验车等所有手续;被告保证所售车辆为非事故车,非泡水车,一手车,真实公里数十一万公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当即支付了余款24.80万元。之后被告销售人员在加盖合同专用章时,擅自修改了该合同条款,将“一手车”更改为“二手车”;将“真实公里数十一万公里”更改为“表显公里数十一万公里”。原告当天取得了系争车辆,并将车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沈勇名下。2013年9月,原告到沃尔沃4S店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辆2012年12月17日的行驶公里数已经达到29万余公里。被告隐瞒车辆真实行驶公里数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沃尔沃XC90轿车的价款25.30万元,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原告愿意返还其购买的沃尔沃XC90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的一倍即25.30万元。

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系争车辆的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系争车辆里程数系里程表所显示的11万公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勇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购车时告知第三人,其购买的车辆因排放问题无法办理上海牌照,故将系争车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是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配合原告将系争车辆返还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旧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车辆;

2、销售合同附件一份;

3、(2014)沪闸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一份;

4、(2014)沪闸证经字第473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系争车辆时声称并承诺行使里程数为11万公里;

5、维修记录一份,证明系争车辆行驶里程在2012年已达到29万余公里;

6、行驶里程相应价值的文章一篇,证明不同里程数对车辆价值的影响,系争车辆车况接近报废;

7、关于二手车商修改里程数的新闻报道数篇,证明二手车商改动里程表的行业现状;

8、******************书,证明系争车辆仅登记在第三人沈勇名下,******************书由原告保管。系争车辆经过多次买卖,而非被告曾承诺的仅经过一次买卖。系争车辆在2012年12月17日维修时,车主为李某某。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1证明双方约定办理苏州牌照,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苏州牌照;认为证据2修改内容确系被告修改,但“一手车”系原告打印错误,系争车辆为二手车,且被告从未承诺系争车辆仅经过一次买卖。“真实公里数”改为“表显公里数”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划掉“将4S店保养记录交给原告”这句话是因为被告仅为系争车辆销售商,系争车辆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4S店保养记录只对车主开放;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该网站信息系被告发布,被告是根据系争车辆里程表显示确定里程数;认为证据5可证明系争车辆经过多次产权变更,不能排除其他产权人更改里程表的可能性。且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立即到4S店进行车辆保养,此时就应该知道车辆的真实里程数;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8证明系争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到4S店维修保养车辆,双方就三元催化器问题已经协商处理;

2、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收购协议》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从杨某某处收购系争车辆时,其表显里程数为112,100公里,收购价为22.7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修改部分均有原告、被告销售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章。而《销售合同附件》中修改部分无签字、盖章,可以证明《销售合同附件》系被告擅自修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二手机动车销售业务资质的单位。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销售合同》,原告以25.3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沃尔沃XC90二手车一辆,原告于当天支付了5,000元定金。

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9日前将24.80万元支票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所出售车辆转至原告指定人沈勇名下,并完成转籍、拍牌、验车等所有手续;被告保证所售车辆为非事故车,非泡水车,一手车,真实公里数十一万公里。之后被告将该合同进行了修改,将“一手车”更改为“二手车”;将“真实公里数十一万公里”更改为“表显公里数十一万公里”;去掉了“在7月15日前把4S店保养记录交付原告”一句;在原处增加了“上述有效”一句。原告当天支付了余款24.80万元,取得了系争车辆,并将车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沈勇名下。

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起两年内的车辆检测维修费用,厂家为原告指定的沃尔沃4S店;原告同意被告不维修三元催化器,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车辆每一年的验车,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因车子原因验车无法通过,被告承诺按购买价退车。

另查明,系争车辆在2012年12月17日的行驶里程数为293,997公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合同签订方,有资格就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主张权利。原告取得系争车辆后,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物权登记仅为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况且,第三人亦表示系争车辆确系原告出资购买,对原告依约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经营行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加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系争车辆真实公里程数而故意隐瞒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系争车辆经过多次买卖,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尚缺乏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缺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机动车销售商,应当做好车辆检测验收工作,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隐瞒的主观故意,但被告的经营行为显然未尽到专业销售商应尽职责。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是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以及购买价格的重要依据,现系争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数与里程表显示数额相差甚远,被告对于疏于测验审核自己销售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杨某某的购车合同及收条,但未提供对应的公司往来账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还车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戟购车款人民币25.30万元;

二、原告赵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沃尔沃XC90二手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B6324SXXXXXXXXXXX),并与第三人沈勇共同协助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对原告赵戟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赵戟负担2,215元,被告上海永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