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含连环购车)的责任承担问题

陈波 2011-06-23

一、概念

所谓未办理过户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该车辆发生侵权的事故责任,相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登记车主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包括车辆挂靠问题及转让车辆所有权而没有过户两大类,本文只讨论第二类即转让车辆所有权而没有过户的情形。

关于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部分,本文探讨的是机动车过户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转让车辆所有权而没有过户的情形包括买卖、以物抵债、赠与等原因。

二、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及依据

目前处理该类纠纷,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为:

1、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靠单位(个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所有权,但未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挂户车辆处理。

2、安徽省高院民一庭在2008年出台的《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思考和建议》,其中对于转让车辆所有权而没有过户的情形,提出以下观点:“不管是让他人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还是交易后不及时过户,说明其承认自己与登记车辆存在某种关联,愿意承担这种法律关系带来的相应后果,因此可以要求机动车名义上的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交付,其物权即发生转变,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原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未经变更登记,只能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希望获得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并不包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故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则没有约束力。

该观点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得以体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在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该类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转让车辆所有权而没有过户的责任承担主体,具体讨论名义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已经没有意义。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确实存在以下问题:1、交通事故发生后,登记车主与驾驶人或没有赔偿能力的他人签订虚假转让协议,逃避赔偿责任,使受害方难以得到赔偿;2、当事人对办理车辆过户不积极,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管理失控,导致车辆管理的秩序混乱。基于以上原因,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笔者认为要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事故发生以后,受害方可能并不清楚登记车主是否为实际车主,故受害方起诉时,仍可以直接以登记车主为被告起诉,登记车主以该车辆已经转让为由抗辩的,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如受害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其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后可直接判决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可以减少累诉。

2、对于车辆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的认定:

车辆是否通过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直接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慎重。

A、对于车辆买卖的,如果是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二手车买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等部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二十四条“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的规定,对没有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一般不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买卖。至于已经办理买卖手续并开具发票但是没有交付的,可以认为购买人为实际车主,原登记车主使用该车辆为借用。

如果是通过拍卖等形式购买的车辆,应提交拍卖确认书等手续。

如果办理了买卖车辆的公正并已经交付的,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买卖。

B、对于车辆赠与,应当有相关的公正文书并已经交付,才能够认定受赠人为实际车主。

C、对于以物抵债,或者分家析产等取得的车辆,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文书或公正文书。

D、对于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非挂靠),应由登记车主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E、对于连环购车的,应从登记车主开始,先查第一手买卖是否已经发生并交付,然后在查下一手,哪一手的出卖人无法证明该车辆已经买卖并交付,认定哪一手的出卖人为实际车主。

F、如果出卖人、购买人均认可车辆已经买卖并交付,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征求受害方的意见,由受害方主张谁是实际车主并承担责任。

3、如果登记车主以车辆出卖给甲为由抗辩,后又变更为车辆系借用给乙,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使用人不是登记车主,如果登记车主在开始时以车辆已经出卖给甲为由进行抗辩,后因不能举证等原因,又辩称车辆系借用给乙即机动车使用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登记车主辩称借用给乙,应认定登记车主已经认可车辆属于自己,并没有侵害受害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使用人乙有证据证明不是借用,则登记车主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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