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连环转让未过户 最后购买人肇事担赔偿责

周军 赖海鹰 2007-09-21

9月21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连环购车未过户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艾鹏明赔偿给原告姚锋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4095.47元。

2006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艾鹏明驾车沿梨温高速公路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116KM+300M处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姚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锋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383.63元,出院医嘱上载明“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3月12日,原告的人身损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因索赔未果,原告姚锋将艾鹏明和车辆登记车主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车原系陈象平从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后被告艾鹏明又从陈象平手中购得此车,并已付清购车款。被告艾鹏明购得此车后未办理机动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陈象平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艾鹏明后,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

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只是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艾鹏明。而被告艾鹏明是从陈象平手中购得此车,陈象平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得此车,被告艾鹏明购得此车后,并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相关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艾鹏明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姚锋人身受到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艾鹏明是从陈象平手中购得此车,并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被告艾鹏明在第三人手中购得车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其系自主经营,故被告江西省十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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