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 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彭辉 2015-06-04

案情摘要:

陈某于2014年5月26日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长安小车,并依法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原所有人李某于2013年10月31日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4年10月30日止;陈某未及时对保险合同予以变更。2014年9月3日,陈某在驾驶该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廖某受伤住院治疗,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368.2元,陈某已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陈某无奈之下,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及仲裁费91 376.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原告虽未对该车辆的保险及时变更,但该合同依然有效,原告购买该车并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仍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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