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售报废车辆肇事者逃逸出售者先担责

新野法院 吴雪敏 杨焕 2011-06-22

6月2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9136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31360元。

2009年6月9日,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公路处,原告白友超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同向行驶的套牌鄂FC0869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白友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白友超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119天,共花去医疗费51485.61元。2010年1月26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小轿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友超目前处于醒状昏迷,基本处于植物状态,相当于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由新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经过警方的侦查,该套牌鄂FC0869轿车原系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于2000年购买的二手车。2008年1月10日,汉江派出所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提出车辆报废处理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关于申请车辆报废处理的报告,分局:我所现有使用的鄂F0190本田(实为丰田)小轿车为2000年购置的二手车,无牌无证,目前,该车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老化待修,经所支部研究,认为没有再花钱修理使用的价值,为此,我们申请该车作报废处理,妥否,请审批。此报告,汉江派出所,2008年1月10日”。同日,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批准同意报废。2008年2月份左右,该车辆由汉江派出所委托凌翼汽修厂的昌斌作为废品处理,昌斌将该车卖给了襄州区(原襄阳区)伙牌镇王龙村4组的王谊,后王谊又委托华港鑫旧车交易市场长虹车行的陈岳林将该车代卖。2009年1份左右,该车卖给黄建强,黄建强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村民,此人经多次查找下落不明。原告白友超父亲白章银出生于1943年6月16日;母亲李小女出生于1946年6月27日;儿子白朋出生于1993年6月1日。白章银和李小女生育有四个子女。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诉讼中,被告襄樊市公安局更名为襄阳市公安局、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更名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汽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本案肇事车辆系无牌无证车辆,且已被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同意批准为报废车辆,故该车辆作为报废车辆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而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该车辆出售,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汉江派出所是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故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局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另称本案已构成交通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此案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中止审理。因本案侵权的事实已很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该项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对已经报废的车辆擅自进行处理,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禁止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规定,且该车辆无牌无证,亦不能进行交易,故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交通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黄建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黄建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肇事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系黄建强,由黄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黄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以后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是黄建强,依法可向黄建强追偿。白友超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套牌鄂FC0869小轿车与原告白友超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白友超一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51485.61元和400元为准;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70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7020元;因原告白友超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20年,每年9360元计算为18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90元;营养费按住院11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90元。被扶养人白章银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4年的四分之一为10654元;被扶养人李小女的生活费按3044元计算17年的四分之一为12937元;被抚养人白朋的生活费按3044元计算2年的二分之一为30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89080元。以上共计364200.01元。现原告白友超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确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40000元为宜。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364200.01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承担291360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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