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备案二手车带牌销售纠纷案宣判

棋其格 2011-06-29

北京备案二手车准予带牌交易政策出台后,曾交付定金协议购买备案二手车的张先生称卖主拒绝过户,起诉到顺义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这是本市首例备案二手车带牌销售纠纷案。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张先生诉称,今年1月23日,他与被告黄先生在旧车市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已办理二手车转移备案手续的4辆汽车出售给他,其中夏利汽车3辆,每辆1.8万元;捷达汽车1辆,价格4万元。这4辆汽车号牌随汽车一起出售,被告保证过户到其名下。签订协议当天,他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

两个月后,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登记合格库存二手小客车办理交易手续的通知》,自4月1日起,登记审核合格的库存二手小客车可以带牌销售并办理转移登记。新政一出台,原告便于4月3日请求被告交付汽车并办理过户手续,结果被告以该车价格已涨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他多次找被告协商,对方避而不见。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向他交付上述汽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黄先生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根据《协议书》的最后一款规定,只有原告对车况、外观、内饰、手续认可后,并且支付车款的情况下,此协议才发生效力,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履行,没有给付车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担心被告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因双方的协议中只写明了捷达车的车牌号,没有写明3辆夏利车的车牌号,原告通过照片等证据向法院提供了车牌号,法院到车管所确认它们确实在被告名下,对3辆夏利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涉案捷达车并不在被告名下,车管所表示该车近期也没有过户记录,原告对此承认当初签协议时确实没看车本。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三辆夏利汽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同时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捷达汽车无法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二手车买卖交易订立了书面合同,并且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该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将被告已收车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并未约定车款给付的具体时间,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向原告催要过车款。根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合格库存二手小客车办理交易手续的通知》可知,双方交易的车辆自2011年4月1日起才能办理交易手续。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作出同意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表示,而被告表示不同意接受剩余合同价款,不同意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原告同意给付车款、被告未催要过车款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主动给付车款和交易车辆现已升值为由,故意不接受原告给付的剩余车款,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3辆夏利汽车,被告虽称双方并未约定交易车辆的车牌号,但根据双方陈述、车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可以确定3辆夏利汽车即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交易的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于涉诉捷达汽车,因该车所有人并非被告,现该车已经无法实际交付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买汽车差额损失4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原告未尽其买受人注意义务,未在购买时查验机动车的相关证照和其他相关手续,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购买捷达汽车定金,本院根据4辆汽车价格确定捷达汽车的定金具体数额,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给付合同剩余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车款36766元,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766元,被告将三辆夏利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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