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买卖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

王圣飞 2014-07-01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9年6月8日,陈某与赵某自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赵某(甲方)将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卖与陈某(乙方),价款为45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将京YYY198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现该车辆已交付陈某,陈某向赵某如数支付了价款。之后,陈某一直未将机动车过户到自己名下。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赵某协助过户。诉讼中,陈某、赵某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赵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机动车卖与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是否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的转移。在赵某交付机动车、陈某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已发生了转移。《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依照该规定机动车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完成。机动车能否进行转移登记应由有权机关决定,非由诉讼双方的意志决定,现法律、法规未要求机动车原所有人协助登记,故陈某要求赵某协助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诉讼中陈某、赵某均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故本案在是否协助转移登记上并不存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2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第十九条,法院判决确认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所以,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是其应尽法定义务。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出台后,小客车产权转移登记受到了严格的控制,一些机动车买受人企图通过法院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产权转移登记。

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有些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通过执行程序为机动车办理了转移登记,有些法院则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限于因法律文书的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书。”

机动车所有权虽以交付作为转移的标志,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机动车转移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在因法律文书产生的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义务协助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协助当事人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本案机动车并非因法律文书发生所有权转移

诉讼时陈某与赵某买卖汽车的交易完成后,机动车一直由陈某占有使用,陈某亦为机动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达成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陈某与赵某达成机动车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机动车及价款后,双方已完成了机动车的交易,机动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陈某要求确认其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法确认。

应当指出,本案机动车产权转移是基于交付行为而非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发生,机动车的所有权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在判决前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归陈某享有,而不是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某才享有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只是对机动车产权状况的确认。

(三)机动车私自买卖涉嫌规避法律

如前所述,北京市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但是若没有该因素,涉诉双方也不能进行过户登记。因为陈某与赵某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虽没有触犯法律及行政法规,但违反了行政规章,导致其机动车交易后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第五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陈某与赵某自行交易,脱离了政府的监管,也没有按交纳相关的税费,是对现行法律的规避,导致了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后果。双方若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交易,则无需出卖人协助,由买受人自行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即可。而法院如果通过执行程序协助买受人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则无异于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偷逃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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