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进5.5万 出事故获赔6.4万

2011-06-03 程慧平

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理赔,车主闫先生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闫先生6.4万余元车辆修理费的判决。

闫先生为自己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后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闫先生车辆损坏,经交通大队认定,闫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先生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拒绝赔偿。

后,闫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9.3万余元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闫先生主张的9.3万余元车辆损失,并出具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闫先生的车辆修理费和工时费共计为6.4万余元,闫先生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调查发现,闫先生购买该二手车的价格仅为5.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该购买价格扣除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公司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明显超出了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有违合同约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审中,闫某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14万余元的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在14万余元的责任限额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至少应按一审中其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定的6.4万余元车辆损失数额来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虽然定损金额与闫先生一审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同,但闫先生在一审中已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该保险条款的制定方,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熟知,但其在整个定损过程中,以及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主张,对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保险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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