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家车主是个人不是二手经营者,二手车公司不是实际卖家,消费者不能要求三倍赔偿

 

案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取得联系,高某某介绍了一台178000元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潘某某。后来,曾某某去大众4S店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辆可能被水淹过。高某某是某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认为,老板高某某是某二手车公司的老板,潘某某为车主,也知道该车车况。三者相互串通,应视为涉案车辆出售共同体,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还购车款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34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车主潘某某自认系通过某二手车公司代为出售涉案车辆。被告高某某作为某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二手车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二手车公司接受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其出售涉案车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

而被告潘某某并非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项174083元。

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高某某并非合同当事方,故不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1122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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