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虽然调表,但不是故意欺诈,法院未判三倍赔偿

 

案情:

2016年11月7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奥迪”A4L小型汽车一部,价格为169500元,并约定半年内发现车辆出售前车辆有交通事故原告可退车。

原告保养该车过程中,发现车辆4S店维修记录中记载该车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3日发生事故维修记录,且4S店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里程表即为97100公里,表明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与被告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行驶里程数70000公里不一致,且原告购车时被告告知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70000公里,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隐瞒车辆发生过事故及车辆行驶公里数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误导原告购买该瑕疵车辆,使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提起诉讼。撤销《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返还原告购车款169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50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约定),合计678000元。

被告辩称,

关于维修记录,两次“事故”仅为刮擦,并无重大更换或者维修,仅为补漆等相关措施,同时两次维修均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对于维修的事宜并不知晓,不构成欺诈;关于里程表数部分,因被告仅为销售人员,并不具备相关调表的技巧或技术,且被告对里程表的调整并不清楚,不构成欺诈,且二手车在交易过程中主要依据的为年代,里程数仅作为参考。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被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及被告故意隐瞒的是否是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事实和信息及原告是否因该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关于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对行驶里程数未做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明确涉案车辆行驶里程的实际差距对原告是否购买车辆以及车辆价格的影响,即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并未对原告是否购买车辆作出错误的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购车前里程公里数确为97100公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将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由97100元调整涉为70000公里。故原告认为被告调整涉案车辆里程数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在出售给原告前发生过事故,按照约定,原告可以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全部车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69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9500元。

“二手车退车网”节选自: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360号判决书

“二手车退车网”原创文章版权属于本网站,已做版权证据保留,不得转载、摘编、使用,否则本律师将追究法律责任。

▸ 上一篇:上家车主是个人不是二手经营者,二手车公司不是实际卖家,消费者不能要求三倍赔偿 ▸ 下一篇:起诉二手车商败诉,因泡水车的泡水时间无法鉴定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